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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息借款在借款期内不得要求支付利息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潘某与原告吴某系朋友。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197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7万元;并以本金36万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以本金86万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支付逾期利息。律师

被告潘某辩称,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出现困难,要求在其能力有限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并要求原告对借款中86万元向实际借款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

2010年4月8日,被告潘某立借条“今有借款人潘某向出借人吴某借款陆拾叁万元正”、“收条今收到借款陆万元正”;2010年4月16日,立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吴某借款伍拾柒万元正”;2010年5月5日,立借条“今有借款人潘某向出借人吴某借款叁拾陆万元”、立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吴某陆万元正”;2010年5月10日,立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吴某叁拾万元正”;2010年5月23日,立借条“今有借款人潘某向出借人吴某借款捌拾伍万元”、立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吴某贰拾壹万元”;2010年6月26日,立收条“今收到借款人(出借人吴某)陆拾肆万元正”;2010年8月13日,立借条“今有借款人潘某向出借人吴某借款壹拾叁万元正”、“收条今收到借款壹拾叁万元正”。上述字据被告潘某均交于原告吴某收执。现被告潘某未履行还款。律师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86万元系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证实,遭原告的否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被告潘某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尚欠原告197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述借贷关系中一部分借款系案外人所为,未经原告的确认,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律师

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对借款中的86万元、36万元分别自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违约未予以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潘某应依据相关规定,自原告主张该款返还时(即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律师

依据《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1,970,000元;被告潘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9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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