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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借款,保证人陈述钱款交付事实

上诉人姚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中,姚某诉称,姚某与郑某系朋友。2014年1月28日,经郑某介绍,于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为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郑某对此进行了担保。姚某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某10万元,几天后再交付现金5万元。律师

上述借款到期后,于某拒不还款,姚某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于某、郑某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的逾期利息45,000元。

于某辩称,2014年1月28日,于某向姚某借款,当时打了1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借款10万元,且在交款时还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款项是姚某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于某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通过转账给郑某归还了5万元。据于某所知,姚某与郑某是亲戚关系。于某认可向姚某借款10万元,但目前无力归还。于某转给郑某的款项由于某自行主张。律师

郑某其于庭后陈述,于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时郑某均在场。款项是分两笔交付,一笔是银行转账,另一笔是现金。写借条当天因为时间已经较晚,无法办理银行转账,故三人于次日再至银行碰面,完成转账并交付现金。之所以部分款项是交付现金,是因为于某提出其银行卡每天取现额度只有5万元,而其需要更多的现金。借款时未预扣利息,于某也未通过郑某归还借款,郑某当天只收了于某几千元的介绍费,且双方本就有经济往来,即便于某转账给郑某,也是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于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及郑某对此予以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到手是10万元,且还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写写而已,故不同意再支付姚某利息损失。律师

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其银行卡于2014年1月29日的资金进出账明细,以证明姚某实际到账金额为9万元。经质证,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转账是9万元,另外交付于某现金6万元。姚某将其利息损失的利率主张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审经审查,姚某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5万元,但从交付情况看,借条出具次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只有9万元,姚某称另6万元系现金交付,对此于某予以否认,而姚某与郑某对此的陈述存在矛盾,即姚某表示交付现金是在转账后几天,而郑某表示转账与交付现金是发生在同一天,且有其在场。

法院认为,姚某对其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关交付情节的陈述不相符合,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律师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于某通过郑某引介向姚某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9日,姚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某借款9万元。届期,于某未予还款,姚某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姚某与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于某未按期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姚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以确认的实际交付金额认定9万元。

关于利息主张,因于某认可返还10万元,可视为其将预扣款1万元作为自愿承担的借期内借款利息,法院对此可予照准。逾期利息,姚某主张按照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予支持。律师

郑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姚某要求其对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中,郑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借款9万元;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借期内借款利息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郑某应对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于某现金交付6万元,于次日向于某转账9万元。因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和上诉人未沟通清楚,致使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的交付借款的情节与客观事实有不相符的情形。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原本打算向上诉人借10万元,但郑某说要写15万元,故借条上写了15万元,其实15万元是虚的。本来以为当日就能借到钱,所以才当日写了借条。上诉人当日没有给于某现金6万元。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未应诉答辩,其庭后向陈述,于某找到郑某说要发员工工资,让郑某找人借钱。郑某即找到了本案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当天,于某带了两本房产证过来,于某、郑某以及上诉人到交易中心核心房产证信息后,就在交易中心旁边围墙附近写的借条。借款肯定是有部分现金交付的,但是不是当天交付记不清楚了。郑某相信于某肯定拿到借款了,具体金额没有和上诉人沟通过。当时郑某也向于某借钱了,如果于某不答应借钱给郑某,郑某也不会给于某担保。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向提交上诉人名下尾号为2370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当天卡取18万元,上诉人当天将其中6万元借给了于某。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于取款当日交付了于某6万元现金。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认为于某当日肯定收到过现金,但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于某之间借款数额。合法的民间借贷须具备债的意思和借款的交付两个要件,该两个要件是民间借贷生效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与于某之间有债的意思,但双方对于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存有争议。

原审中,仅有于某的账户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交付数额,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原审依据既有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有现金交付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二审所查明的案情,认为上诉人主张交付借款金额为15万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于某书写借条的当日,上诉人从银行取款18万元,上诉人有交付借款的能力。

其次,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交付了部分借款,但于某于2014年1月28日即书写了本案借条,若上诉人当日未将部分现金交付于某,于某未收到任何钱款就书写借条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合。

再次,于某陈述上诉人仅给其10万元,还扣掉1万元利息,但借条上写了15万元。本案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借条上已经约定了利息,而于某借款9万元的代价是多归还6万元,此种民事行为也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符。

最后,原审中,本案被上诉人郑某的陈述虽与上诉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借款发生于多年之前,细节矛盾之处再所难免。但郑某对于借款分为现金和转账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也确信于某借到了本案的借款。郑某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交付金额的陈述实际上加重了其责任,其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律师

综上,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上诉人所应举证证明的交付现金借款6万元的待证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于某应按照借条所载明金额、期限及利息标准,按期还本付息。(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1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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