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与Y、F系朋友,Y、F系夫妻,Y、F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L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并在交易摘要注明“F借款”。洛川中路房屋权利人为张甲、S、R。
对于7.8万元钱款的性质,L表示系Y、F向L的借款,并由L根据Y、F的指示向案外人张甲进行支付;Y、F则表示,对L代Y、F向案外人张甲支付房租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述7.8万元性质上系L向Y、F的还款,为此,Y、F提供了Y的父亲2011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15万元的取款凭证一张。律师
2014年7月1日,L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张甲返还不当得利7.8万元。该案L表示因F于2013年1月4日以短信形式向L表示未向L借过7.8万元,L才向案外人张甲讨要该款。
案外人张甲在该案审理中表示,2014年4月Y向其租赁洛川中路房屋,约定一年租金7.8万元。2012年4月9日,自己的确收到过7.8万元,该款是Y支付的房租,当时并不知道是L支付的。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将7.8万元交付案外人张甲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不符合不当得利之无法律原因交付,故判决驳回L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10日,L起诉要求Y、F:1、返还L借款本金7.8万元;2、支付L借款利息14,931元。L表示上述利息系以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所得。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现Y、F对L为其代为支付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此前L曾向Y、F借款8万元,故本案系争7.8万元系L向Y、F的还款,Y、F仅凭Y的父亲的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Y、F辩称的L此前曾向Y、F借款8万元的事实,因此Y、F有关7.8万元系L还款的说法亦难以成立,对于Y、F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L递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裁判文书,L在2012年4月对系争款项进行转账时即已注明交易摘要为“F借款”,其后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因F不承认系争款项为借款而向案外人张甲主张不当得利,可见L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前后表述一致,现Y、F不能提出足够证据反驳L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法院对L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对Y、F向L借款7.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Y、F向L借款7.8万元未还,L要求Y、F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Y、F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凭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对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汇款给张甲的7.8万元系被上诉人归还曾经向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L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有过借款。双方曾于2011年共同成立公司,有合作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直接将钱款转账给案外人张甲。
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律师
L在原审中主张其与王Y、F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应就与Y、F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现L仅提供了其转账给案外人张甲的汇款记录上单方面注明的“F借款”字样,原审法院凭此及在他案中L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失妥当。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系争7.8万元钱款系被上诉人的还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另,本案原审中L称两上诉人借款时带来三方协议,且在原审审理中将未签字的三方协议提交至法院,既然两上诉人在借款时已经拟好三方协议,虽然案外人张甲无法当场签字,但是L在两上诉人亦未签字的情况下即将7.8万元汇出,不符合常理。律师
故尚不能据此确信L与Y、F之间存在债的合意。在缺乏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钱款交付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的7.8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9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