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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有利息,遭借款人否认无法证实

姚M与姚N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M与姚N系姑侄。两被告系夫妻。姚M诉称姚N说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让姚M帮忙借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姚M帮了这个忙。2010年10月,姚N又以临时周转所需向姚M借款400,000元。2010年11月,姚N又让姚M向别人借款100,000元。后姚N拖欠不还。经姚M与姚N协商,姚N同意将1,100,000元借款的利率调整至月息2分,每月利息22,500元。律师

至2013年8月,姚N开始不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姚M多次催讨,姚N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故姚M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两被告共同偿付姚M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867,624元;两被告共同偿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姚N、侯P辩称,本案姚M提供了两份借条,其中2010年10月3日姚N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姚M实际没有给付借款,就该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所以也不存在该400,000元的利息。对于1,10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姚M实际给付姚N983,000元,差额的116,000元系姚N自愿补偿姚M的利息。该1,100,000元借款姚N已支付了1,058,500元,剩欠41,500元。而在姚M与姚N其它的借贷往来中,姚N已多还了176,800元,应冲抵剩欠的41,500元,其余多还款项被告将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律师

本案姚M诉求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中,根据姚M的陈述,其中400,000元借款系其与姚N依照口头约定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675,000元中的借贷关系中,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汇划给姚N1,599,700元,后共收取姚N归还借款本金1,175,000元,支付利息891,500元,剩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姚N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了其中400,000元的借条而形成。对此姚N认为其出具400,000元借条后,姚M并未实际给付借款,而姚M主张的1,675,000元借款本金的借贷关系中,其实际只收取了1,599,700元,其与姚M之间未有利息的约定,其实际已归还姚M1,776,500元,已多还了176,800元。

姚M提供自制清单虽列明了姚N在几年的时间中每月向姚M付款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姚N的该些付款即为姚M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对姚M主张的与姚N口头约定有利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依照口头约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599,700元,截止姚N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400,000元借条前,姚N已支付姚M1,776,500元,该金额与借款金额1,599,700元相抵后,已多还款176,800元。律师

而姚M陈述其主张的400,000元借款系与姚N依照口头约定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675,000元中的借贷关系中姚N剩欠的借款,与姚M在起诉状中对该400,000元借款的形成的表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在作出前述认定后,对姚M要求姚N归还400,000元借款的请求当然不能支持。

对于姚M主张的1,100,000元借款,姚M认为其中的100,000元借款系与姚N口头发生的1,675,000元借贷关系中姚N剩欠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转移过来的,其余1,000,000元借款系与姚N确立的借贷关系,在2010年6月28日扣除当月利息16,000元后,实际汇入姚N账户983,000元,之后被姚毅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共支付利息768,500元。

对此姚N认可实际收取983,000元借款,否认转移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但自认1,100,000元借款金额与983,000元之间的差额116,000元系其自愿补偿姚M的利息,而其实际已归还了1,058,500元,尚欠41,500元。律师

现姚M提供的华夏银行华夏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虽能反映姚N在几年的时间中每月向姚M付款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姚N的该些付款即为姚M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出具1,100,000元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该时间在姚N还付姚M钱款的过程中,但被告辩解的出具借条系确认向姚M借款的金额尚属合理。

对姚M主张的与姚N对1,1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以及该1,1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系从与姚N口头借贷关系中剩欠的借款转移而来的意见,均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983,000元,而姚N实际已支付姚M1,058,500元。姚N自认其出具的借条金额1,100,000元与其实际收取姚M支付的借款983,000元之间的差额11,600元系其自愿补偿姚M的利息,于法无悖。律师

姚N实际支付姚M的1,058,500元与1,100,000元相抵后,姚N尚欠姚M41,500元。姚N在审理中主张以上述多还付姚M的176,800元进行冲抵,于法无悖。姚M要求姚N归还1,10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姚M同时要求姚N偿付借款利息及由被告侯P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今后若姚M有新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姚M与姚N之间有借款利息约定的,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M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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