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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不是合法占有人,诉借用合同返还财产无据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汪某、朱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设备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冲床6台、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抛丸机1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氩弧焊机5台,上述设备系由上海春开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开公司)抵押给原告。因已过借用期限(2010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也曾于2012年就此起诉,后撤诉。因至今被告既未归还,又未与原告达成返回协议,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价值120,000元的设备或赔偿设备损失120,000元。律师

被告金属公司、汪某、朱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借给被告金属公司上述设备,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设备公司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证明2009年10月27日,春开公司将相关设备抵押给原告;

3、证明书,证明被告金属公司与原告存在借用关系;

4、(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春开公司欠原告公司120,000元货款;

5、(2010)浦执字第92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就(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568号判决曾向法院申请执行春开公司财产;

6、(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当时法院要求双方协商,因此撤诉;

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朱某和汪某是被告金属公司股东,公司2012年5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律师

三被告质证认为,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确认。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证明春开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汪某、朱某借530,000元,春开公司应于2008年7月底还清借款,期满不还则春开公司承担一切后果,春开公司至今未还;

2、资产抵债协议,证明2008年7月底,春开公司因无法偿还被告借款,用设备和厂房抵债,其中包括本案系争设备;

3、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设备公司起诉金属公司;

4、证明书,证明薛某、汪某是我公司员工,上面所记载的金属公司设备与春开公司无关,意思是上述设备是春开公司以设备抵债给我们的,与春开公司已经无关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中记载的落款人顾某是汪某的女婿,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嫌疑,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被告出具的,汪某在场。律师

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三被告未予确认,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虚假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涉事实(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5号判决书已有确认,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也予采信。

双方以及春开公司之间就系争设备的协议情况

1、2008年4月23日,春开公司负责人顾某出具借条,明确向汪某、朱某借款532,000元,分三次还清;

同年6月10日,春开公司向汪某、朱某出具资产抵债协议,明确将厂房和上述设备等折价为250,000元,偿还欠款;律师

2、2009年10月27日,春开公司就其向原告的120,000元借款,将冲床6台、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抛丸机1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氩弧焊机5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09年金属公司出具证明书,明确上述设备由金属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某员工薛某、汪某作为经手人签字;至于蒋某在该证明书上书写“某设备跟春开无关”字样,三被告认为是春开公司以设备向其抵债,故与春开公司已经无关系。

相关判决情况

1、(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568号判决,确认春开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若春开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与春开公司协商处理上述已作为抵押物的设备,或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之后,春开公司未还款,原告也未处理上述设备;

2、(2010)浦执字第9244号裁定明确没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终结(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568号判决的执行;

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435号查明:2009年6月10日,春开公司作为借款方,汪某、朱某夫妇作为出借方,春开公司将上述设备等资产向汪某、朱某夫妇抵债;2009年10月27日,春开公司就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将上述设备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金属公司出具证明书,明确上述设备由金属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蒋某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某设备跟春开无关”。另查明,汪某、朱某系金属公司股东。律师

因原告是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上述价值120,000元的设备或赔偿设备损失120,000元,故原告对上述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的权利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基于对春开公司120,000债权而获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因不转移占有,原告基于抵押并未获得上述设备的合法占有权。

其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但春开公司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折价、拍卖和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原告未就此获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

综上,春开公司因欠款120,000元向原告提供上述设备作为抵押,但原告并未通过实现抵押权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即使上述设备确由被告占有使用,且不论被告依据其与春开公司的以设备抵债协议是否系有权占有的问题,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既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直接返还系争设备,也无权因被告不能返还要求原告承担120,000元的设备损失赔偿。此外,关于设备产生的争议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金属公司之间,原告不能无视公司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返还或赔偿。律师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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