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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地块堆砂石,不是业主建设方能否要求归还地块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与上海松江某区管委会、松江区某镇置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某小区。2007年被告因经营砂石厂需要向原告提出暂借松江区某镇某小区走马塘河以南、九号河以东、68#房绿化带以北约1.5亩的地块经营砂石。当时,原告考虑系争地块空闲,同意暂借被告使用。2010年原告因建设需要使用系争地块,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以暂无场地迁出为由,多次拖延不愿迁出。律师

2012年5月4日,原告为化解矛盾,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前将系争地块内的所有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全部迁出。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拒接迁出。因被告高某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砂石厂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系争地块;2、被告高某支付2012年7月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3、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系争地块并非原告所有;第二,被告所持有的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签字了,但原告并未签字,故该协议书没有生效;第三,被告开始使用系争地块时原告还未开始建造某小区,被告对系争地块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两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律师

2012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高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系争地块处限期迁出甲方给予相应搬迁补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现经营的砂石厂(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场地为甲方所有,乙方应于2012年7月5日前将系争地块的所有材料设备等设施搬出。2、乙方搬出后,甲方给予乙方费用6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自有的地磅及地磅配套设施出售给甲方的费用、乙方的搬迁补偿费、乙方在系争地块经营时平整及填土的费用等。3、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系争地块内的所有材料和设备迁出,甲方将不付给乙方任何补偿,并可继续要求乙方无条件迁出。4、本协议一式两份,乙方签字甲方盖章后生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某,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等。被告向提供的《协议书》仅有被告高某签字,原告方未盖章。2008年4月23日,案外人上海松江某区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列明原告代理案外人置业公司建设某小区B区。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置业公司与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松江区某镇,出让宗地用途为动迁安置房。律师

案外人置业公司向明确上述出让合同中的宗地即为某小区的土地,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列明某小区系由其交由原告建设,两被告占有的系争地块在该小区范围内,现其对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异议,同意由原告主张返还等权利。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仅有被告高某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由原告盖章、被告高某签字,故该《协议书》也已成立并生效。故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协议书》尚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张有无依据,作如下阐述: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地块所在的某小区系由案外人置业公司交由原告建设,现案外人置业公司对于本案原告起诉并无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两被告辩称由被告高某以个人名义在系争地块进行经营,但《协议书》明确列明被告高某现经营的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系争地块,故依法认定两被告共同占有系争地块。《协议书》明确列明返还系争地块的时间,现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再次,《协议书》未约定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原告将系争地块无偿交由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应为借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高某支付租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坐落于松江区某镇某小区约1.5亩的地块;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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