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城市工业园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某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用厂房进行经营,租期自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04年4月,被告租赁的厂房所在区域遇到动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06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原告给予被告34万元补偿,被告实施搬迁。律师
同日为促成被告签署动迁补偿协议,原告经协调腾出所属企业拉丝厂部分场地让被告使用,并同意被告在该场地拆除部分原有厂房新建厂房并使用,且不需支付租金,为此双方签署了《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嗣后,被告在原拉丝厂场地内建造了厂房并开始经营。2011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建造的厂房未办理申办手续,双方签署的《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是违法的,为此原告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原告给予适当补偿,但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依据上述协议建造的房屋并退还建房范围内的场地,原告按照五五开的比例据实补偿被告建房费、装修费。
被告上海某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目前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拉丝厂内建房经营,是被动迁安置,也是根据原告的安排,故所建房屋如果违法,也是原告的责任。目前原告让被告搬离经营场地,实际为动迁行为,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当按照动迁的标准向被告进行补偿,否则就不同意搬离。律师
200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xx路x号桥东侧厂房从事磁性器材加工等生产,租期自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0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其租赁的场地列入征地范围,故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协商善后事宜。
200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园区开发需要须拆除原三星软管厂所有建筑用电、用水等设施,并搬迁乙方所有设备,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达成以下协议:搬迁费共计34万元,乙方内部事宜自行处理;乙方需在2006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迁,搬迁完毕有甲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费金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责任。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载明:经协议,甲方同意在拉丝厂拆除原建筑备案后,建造新屋平房。为明确权利义务,特定以下条例:今后碰到动迁,甲方有权索取原被拆除房屋的同类房屋评估价金额,评估价的余额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三星村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收购并缴纳租赁费用;为保证搬迁赫特厂(原三星软管厂)工作顺利进行,有甲方负责协调供电,资金有甲方负责,碰到动迁,电力费用补偿有甲方所得。嗣后,被告在原拉丝厂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开展经营。目前双方系争土地的门牌号为x区x路x号。律师
关于被告如果搬迁会面临的损失,被告提出以下损失:
1、建筑物评估价533,848元,该笔费用是被告在系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评估价格;
2、固定资产原价1,149,800.46元,这是办厂时买来的机器设备及安装费用,其中171,000元为厂房的实际造价;
3、无形资产30万元,这是当初设立被告公司时的技术出资,搬迁将导致该无形资产无法继续使用;
4、应收账款1,393,446.26元,因搬迁将导致这些应收账款无法收回;
5、轧辊及维修设备和工具15万元;
6、原辅材料、产成品、包装物20万元,5、6两项包涵的这些设备及工具等均在系争土地现场,可以搬走,但是如果搬走就无法再使用了,并没有发票;
7、200kv容量用电费用15万元;
8、2006年动迁某村委托他人安装电器设施费用16万元,7、8两项因为上一次动迁时,原告承诺支付15万元的电力设备补偿,后来并未实际支付,搬到系争土地后,村里出资安装了200kv的用电设施,现在又要搬迁,就不能使用电力设施了,故要求赔偿;律师
9、20名职工工资损失,但没有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是征地工,但是搬迁后必然会发生工资损失。另外,如果涉及搬迁,会产生搬迁费34万元,因为上一次动迁原告就支付了被告搬迁费34万元。还会产生14万元的停业停产损失。
原告表示,对第1项建筑物评估价533848元予以认可,同意补偿,但对其他均不认可。如果协商的话,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00万元的补偿,被告可以搬走里面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律师
原被告签署《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后,被告对原拉丝厂部分土地进行了使用,双方也未约定相应的使用费,故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土地建立了土地借用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原拉丝厂部分土地无偿借用给被告进行使用。现原告要求收回该部分土地,同时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系争土地的占有系基于x路x号桥东侧厂房因拆迁而搬入并使用,故原告将系争土地无偿出借于被告实为被告安置利益的一部分,被告亦在系争土地上建造厂房,且原告收回土地的行为确会对被告的经营产生影响,故原告理应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
被告提出的诸项补偿内容中,被告在系争土地上进行了房屋搭建,因搬迁将无法利用,同时搬离目前经营的厂房必然将产生搬迁费等费用,此外原告收回土地的行为亦会对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且原告也同意对这几项进行补偿,应予考虑。律师
关于被告提出损失中的第2项至第9项,固定资产原价损失实为设备费用,而设备可以由被告搬走并另行利用;无形资产损失实为当初设立公司的技术投资,搬迁并不影响其价值及利用;应收账款系已经存在的债权,其收回与否与是否继续在系争土地经营并无直接关系;轧辊及维修设备和工具、原辅材料、产成品、包装物损失亦系被告自行计算并未提供凭据,同时该些物品也可以由被告自行搬走;电力设施及安装费用已经查明该笔费用由原告出资,且《关于在拉丝厂内建造房屋协议》也载明电力设备补偿由原告所得;职工工资损失亦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综上,被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第2项至第9项损失难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被告对系争土地上的搭建及添附、搬迁的费用、停业停产损失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被告将系争土地上属于被告的设备、工具、材料、产品等物品全部搬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清腾并迁出x区x路x号原拉丝厂内土地;原告上海某城市工业园区某村民委员会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补偿款100万元。(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