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用门架铁板100片(其中门脚架27个,门架铁板73片),并由被告某乙立下字据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借用一批物品,由被告某丙在上海立下字据,并由被告某乙于原告在安徽某市的仓库将借用物品用卡车装运,运往河南某市使用,同时由被告某乙出具所借物品清单。律师
两被告在借用上述物品时向原告承诺,在借用上述物品后,将按照原告要求在案外人某丁处加工制作与借用物品完全相同的新物,并于2011年2月3日前交付原告。之后,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用物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22日前及4月13日前归还,但均未履行。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按照约定(按所借物品的规格、尺寸、材料到案外人某厂某丁处加工全新的物品,同时该物品需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交付原告所欠物品;2、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费4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律师
被告某乙、某丙辩称:1、两被告的确欠原告物品,被告某乙出具借条上所列物品,被告全部承认,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未了,目前双方仍在协商之中;2、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是一种无偿的借用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现在愿意归还原告所借物品,原告所说的约定,被告从来就不知道。
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某门架铁板壹佰片说明:其中门架脚27个门架铁板73片某乙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如下:“吊架25根+25+25+25(25套)夹子168片垫片245片滑套69个拉杆32套操钢42根工字梁6个(900)控制柜30门的2个防下坠49个某乙据2010年12月18日”。
同日,被告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某甲肆拾根防外倾工字钢,2个滑套,160个夹子,2个电控柜,49个防坠器、吊杆、24吊架、犀力架铁板100块。注:此物在某丁处加工后春节前归还借物人某丙2010年12月18日”。
2011年3月7日,被告某丙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甲货物设备于2011年3月22日还清。如不还押金壹拾万元交与某甲”。2011年4月9日,被告某乙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在2011年4月13日前装车归还所欠某甲爬架设备至某仓库。如果不归还就交押金伍万元”。
双方确认2010年12月18日某乙是在原告仓库提货后,出具收据给仓库管理员,而被告某丙系在原告公司办公室与被告某乙电话联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原告物品清单中除了对门脚架27个及门架铁板73个未收到,其他物品均不持有异议。律师
并对2010年12月11日借条中出现的“说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所写,对此原告表示该借条系仓库管理员交给其的,原告无法判断该说明部分是否系被告某乙所写,即使不是彭所写,也无法代表不是彭的真实意思。同时双方表示所借物品均为同种型号。原告坚持不申请评估,在本案中也不主张货币补偿,坚持要求原告按约定的方式返还物品。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为证。
1、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所借物品,而约定方式是按所借物品的规格、尺寸、材料到案外人某厂某丁处加工全新的物品,同时该物品需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为2010年12月18日被告某丙出具的借条上“注:此物在某丁处加工后春节前归还”。从字面上理解无法得出原告现在所主张的约定,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可视为双方无约定。现被告愿意返还所借物品,予以准许。律师
2、关于所借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清单上门脚架27个未收到,门架铁板仅借100片并非173片外,其他所借物品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称清单系根据两被告所写借条和收据形成,因此清单上的物品就是两被告所借。
两次借用物品时,被告某乙均在仓库提货,其出具给原告仓库管理员的借条和收据更能客观反映所借物品的真实情况,而被告余可燕出具借条时,并不再现场,因此以被告某乙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来确认所借物品。被告提出2010年12月11日借条中出现的“说明┈”并非其所写,原告称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某乙所写,又不提出笔迹鉴定,而从字体上看,显然又不一致,因此采纳被告的说法。
3、关于使用费的问题,两被告分别在2011年3月7日及4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原告收下承诺书后可视为双方对归还期限作了变更,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所借物品,理应支付原告使用费,至于使用费的数目,酌情予以考虑。律师
4、关于律师费,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门架铁板100片、防坠器49个、吊架25套(100根)、工字梁6根、拉杆32套、防外倾工字钢42根、垫片245片、夹子168个、滑套69个、电控柜(30门)2只;被告某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使用费10,000元;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8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