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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还是房屋借用,笔迹鉴定顶分晓

原告顾某诉被告袁某、沈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某诉称,1993年1月,原告购得座落于崇明县某农场某村西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因原告离开崇明回上海生活,故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本人收取了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日后回崇明,被告必须立即归还房屋,现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拟回崇明养老,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交付原告。律师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两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房款,不是租金,双方之间并不是借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三张;2、协议书一份;3、1994年3月29日收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中的三张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认为证据材料2、3中顾某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要求作笔迹鉴定。2011年10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2和3(即送检材1和检材2)上需检的两处“顾某”签名均是顾某所写。对此,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律师

1994年原告顾某与被告袁某(沈某代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顾某将座落于崇明县某农场某村西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43.0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10,000元出售给被告袁某。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顾某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1年7月原告以双方之间系房屋借用关系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迁出涉讼房屋。双方认为世博期间系争房屋更名为某村某号某室。但根据房地产登记信息,涉讼房屋坐落仍显示为某村西某幢某号某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房屋借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要求被告袁某、沈某迁出崇明县某村西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并交付原告居住之诉请,不予支持。(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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