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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前磋商借产品数件,无法评估价值返还原物

原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2010月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6种7件产品用于设计制作样品。但因其技术难以达到要求,2010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用物品,但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物品(电池2块、充电器1个、天线1条、基座1个、电台1个、工具箱1只)或支付相应的折价款7,150元。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所借物品的具体型号为:电池2块、充电器1个、天线1条(以上三件均为PENTA某SMT888-3GGPS套装中的部件),LJTA基座+连接器(PN)1个,PDL基站电台1个、ABS塑料工具箱1只。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借用原告诉请中的6种7件产品,但不同意归还。理由为: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订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反复打样。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多次确认样品方案的可行性,并要求被告备料进行生产。但后又以无法完成样品制作为理由要求返还出借物品。被告为设计打样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设计、打样费6,95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双方除借用合同外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制作样品从未经原告确认过,原告在缔约过程中也不存在过失行为。故被告产生的打样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律师

2010年8月20日,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制作存放物品的箱子内衬,并要求先提供样品。为取得原告订单,双方签订物品借用书一份,约定借用物品的名称及数量为:电池2个,充电器1个,基座1个,电台1个,箱子1个,天线1条,但未约定借用物品的具体单价和型号。

双方在借用条款中明确:借用方在借用期间须保证所借物品的状态良好,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借用物品若有损坏及其他破坏情况,需借用方根据破损情况酌价或全价赔偿。2010年9月26日、10月12日,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被告制作样品的设计及生产等情况进行沟通。2010年8月27日至10月15日间,双方通过阿里巴巴贸易通进行沟通。2010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归还所借物品,并列明物品单价。律师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中,是否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被告借用原告物品的真实目的是为制作合格样品并取得原告的订单,双方并未就订立合同的商品名称、数量、型号规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处于缔约前的磋商阶段,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其次,在2010年10月12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认可了被告设计的第一套方案,要求其备料并做出成品,由原告将仪器放进去看是否合适,第二套内衬的方案未予认可。在2010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出“昨天的内衬看过了,长天线和短天线的尺寸都没有改啊?”并要被告按照新邮寄的长短天线进行打样,“各做一个成品”,“放到箱子里面,仪器放进去合适就行了”,“最终合格肯定是要看整体的”,被告也表示“我们打过很多次的样品,现在就是天线的问题”,并表示做好两个样品后原告经办人过来看。直至10月中旬后被告最后一次送样,双方最终以内衬样品与箱子不密封的原因终止协商。律师

上述协商的过程表明,虽然原告曾有过正式订立合同的意愿,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新邮寄的长短天线制作样品后,双方就存放天线的内衬尺寸、仪器和内衬是否协调、内衬和箱子是否协调仍存在诸多争议。原告对被告制作样品的整体规格始终未确认过,也因看的是样品局部而无法综合衡量仪器、内衬、箱子的整体协调性,被告也确认存放天线内衬的尺寸存在问题。

原告在10月15日提出了样品合格的宗旨,即“放进仪器后,整体合格”,当月又向被告提出内衬和箱子并不密封的意见,该意见与样品合格的宗旨相符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提出该理由的过程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符合正常商业交往中合同双方就涉及方案、图样等重要内容反复磋商的惯常情形。现有证据难以表明原告在磋商过程中存在过失、恶意致相对方损失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律师

综上,双方之间借用物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借用原告物品后至今未能归还,显属不当,故应立即将系争物品归还原告,如原物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返还。

鉴于双方均无法确认系争物品市值,且原告在释明下明确不愿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故无法对物品价值进行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不能情况下赔偿折价款7,15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被告返还不能情况下另行主张。律师

因双方系正常商业磋商,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表明原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打样费用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电池2块、充电器1个、天线1条(以上三件均为PENTA某SMT888-3GGPS套装中的部件),LJTA基座+连接器(PN)1个,PDL基站电台1个、ABS塑料工具箱1只(上述物品由原告自提);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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