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是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拥有高级工程师职称。2004年5月,被告为申领建筑企业资质,以托盘兼并建筑公司名义,用单方制作的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技术职称证书聘书,向建管所申领了建筑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并以此向招投标办申请变更得到了原建筑公司中标总承包的“上海商业会计学校北校区综合教育楼改建工程”(2600万元项目)及“上海纺织博物馆改建工程”(1500万元项目),2600万元项目以收取17%的管理费分包他人完成获利,1500万元项目直接转让他人获利。律师
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多次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辩称该技术职称证书聘书于2009年4月从申报企业资质材料移出,但实际是直至2009年8月14日才经仲裁委员会归还原告。原告曾以劳动合同纠纷先后经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奉贤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但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再次以借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4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借用原告工程技术职称证书用于申报建筑企业三级资质期间的借用证书补偿费20万元。
原告在审理中又称,其于2003年到上海地产集团工作,2003年年底到建筑公司兼职,兼职后就将其所有的高级工程师证书交给了建筑公司保管,直到2009年8月14日在劳动仲裁时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建筑公司兼职时约定的年薪为50万元,建筑公司每月预付1.5万元,2010年2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刑事拘留后,大批员工解散,原告也离开了,所以实际只拿了几个月的工资。律师
原告陈某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职称证书、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书、劳务合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1组,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的工程技术职称证书及代签的劳务合同申报建筑企业资质并取得了该资质,被告使用原告证书的期限为2004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
2、托盘协议、建筑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及相关变更资料1组,以证明被告以申领的建筑企业三级资质及托盘协议获得了原建筑公司中标总承包的“上海商业会计学校北校区综合教育楼改建工程”及“上海纺织博物馆改建工程”,获得了巨额利润;
3、证人陈某、陈雪某、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证人曾接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
4、证人杨某、吴某、全某、孙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证人曾看见、听见陈某等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催讨工资;律师
5、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过权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经法官释明,现以借用合同纠纷再次起诉;
6、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以证明被告以虚假文件将建筑公司和速发公司违法注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工商部门申诉,工商部门认定提供的文件虚假,注销行为错误,均予以恢复。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是亲兄弟,许某因犯罪被捕致建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经股东决议整体沿用建筑公司员工,组建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资质注册的要求,进行了包括原告等建筑公司员工的证书转移,为原告等编制了劳动合同等,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从来没有借用或有偿借用的约定,是被告与原告单位建筑公司之间的整体沿用关系。被告整体沿用证书证件注册企业的行为如果不合法,应当由建管部门处理,原告个人请求获得借用证书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
2009年2月23日,建筑公司员工葛志伟等5人以盗用证书为由诉至贵院,提出了盗用其证书要求赔偿的请求,宣判前因胜诉无望集体撤诉。2010年1月6日,原告等21人向贵院提出借用证书、索要工资的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等人以同一的事实,同一的证据进行了反复的诉讼。原告是明知被告公司使用其证书的,长达五年未提出异议,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被告承继“上海纺织博物馆改建工程”项目获利,实际上,由于建设方项目的投资主体、规模、要求发生变化,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纺展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该项目工程,被告并未获取利益。
至于“上海商业会计学校北校区综合教育楼改建工程”,是经招投标办同意,变更中标单位,建设方重新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非像原告所称(托盘)转合同权利,而且企业的经营与原告个人无直接关系。被告申报建筑企业三级资质,建管办虽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职称证书对被告申报三级资质不是必须条件,而且原告提出年薪50万元和使用原告证书获利,都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原告本人系国家公务员,依法不能获取职务外的任何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律师
被告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拘留通知书、(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1组,以证明原告单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因虚报注册资本、招摇撞骗被判刑,建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2、上海国保局沪公国保发(2004)196号函、退工证明1组,以证明原告单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上海国保局商请区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办理公司员工退工遣散手续,劳动局同意并办理了建筑公司员工退工手续;
3、申请报告、建筑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以证明为了解决下岗员工再就业困难,建筑公司股东上海济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光公司”)和陈雪某向工商局申请组建建筑公司获准后,因法定代表人许某犯罪,未申报年检,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董事会决议、上海同欣实业公司出具的通知、济光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公司股东出具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1组,以证明建筑公司大股东济光公司是国有企业,自2003年7月25日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代表建筑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等事宜,并由建筑公司另一股东陈雪某(许某配偶)签名确认;律师
5、建筑公司资质信息、建筑公司股东出具的申请书、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1组,以证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犯罪,2004年1月29日,城市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暂停其建筑业的资质,建筑公司股东向公安局申请办理员工退工手续及工程人员转移的手续,获准;
6、对沈金生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建筑公司人事部部长沈金生证明许某案发后,公司所有人员都离开了公司,建筑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了;
7、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陈某在建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副董事长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陈某就回家了,与建筑公司的人没有任何联系,包括原告,原告陈述多次委托陈某向被告催讨费用是伪证;
8、许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书1组,以证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授权委托陈雪某、许某领取建筑公司物品并善后好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办理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转移);律师
9、总承包协议书、解除项目总承包协议书、对刘慰的调查笔录1组,以证明被告承继了“上海纺织博物馆改建工程”,但由于建设方纺展公司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双方已解除该项目的承继,经建设方上网招标,由他方施工,被告并未获利,且50万元前期费用由建筑公司获得;
10、(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以被告用原告的技术职称证书申领建筑企业资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贵院判决驳回;
11、民事诉状、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宣判传票、(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书1组,以证明建筑公司员工陈某等5人以被告用其工程技术职称证书申报建筑企业资质为由向贵院提起赔偿经济损失诉讼,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贵院将宣判,但在宣判前一周,陈某等5人因无胜诉希望,向贵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
12、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书、(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2413号民事裁定书1组,以证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服刑期间,申请保外就医获准释放后,因向被告索取工程回扣未遂,同陈雪某、陈某等人以被告侵权为由,连续不断地提起各种诉讼至今,但都因不愿承担败诉风险,皆以撤诉结案,各种讼累,使被告至今都无法正常经营;律师
13、档案机读材料1份,以证明证人陈某、陈雪某、王某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同为上海跃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经建筑公司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建筑公司职工的证书整体由被告沿用,是为了解决建筑公司员工失业的问题;
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盘和承接工程项目是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个人无关,“上海纺织博物馆改建工程”因有国有公司成分而无法履行;
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都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案件中事实已经查明清楚,原告再提起借用合同之诉是重复诉讼;
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国保局要求注销建筑公司、遣散员工,是建筑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律师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的事情,与原告个人无关;
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超出了国保局权限,但恰恰证明了原告是独立的,被告使用原告证书更应征得原告同意并支付报酬;
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故意不年检致原告单位被吊销;
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无偿使用原告证书;
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沈金生做该份证明时已经是被告公司员工了,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的理解错误,陈某的陈述没有矛盾,他的意思是建筑公司的人员回去的回去,在的人已经不是建筑公司的人员了;
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许某违背了该委托,他的不作为致建筑公司被吊销,该证据无法推断许某可成立被告公司,其应以建筑公司名义工作;律师
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止的是之前建筑公司的总承包,之后被告中标,与原告要证明该项目被被告取得没有矛盾;
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以借用合同纠纷起诉是经法院释明后的结果;
对被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当时陈某等5人以盗用证书为由起诉法院,后在调查中发现都有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这几个案子是在仲裁前撤诉的,原告的情况和这几个人是一样的;
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申报资质时没有使用原告的证书,被告申报资质时使用了原告的证书;
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故意将建筑公司的事情牵扯进来。
原告证据3、4,被告证据6,对方有异议,因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1、2、5、6,被告证据1-5、7-13,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原系建筑公司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2004年2月29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于2005年8月24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2日,某公司注册成立,由许某的弟弟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许某另系建筑公司股东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期间,建筑公司股东陈雪某和许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发还建筑公司相关物品后办理了建筑公司部分员工的退工手续,相关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也被转移至被告处。2004年5月15日,某公司用其单方制作的与原告陈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某等人的资格证书等材料向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申请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中大部分人员均系原建筑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亦在该名单之中。律师
2005年11月18日,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托盘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09年3月9日,建筑公司员工葛志伟等5人以被告盗用证书为由诉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撤回诉讼。
2009年6月29日,原告陈某等21人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后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资格证书取得三级资质获得利益,该利益与原告的身份证书有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原则,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师
本案中,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原由建筑公司保管,被告为申报资质的需要,制作了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从建筑公司处将原告等人的资格证书转移至被告处。被告虽使用了原告的资格证书,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借用的合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借用关系缺乏依据,故难以采信原告该主张。
况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借用关系成立,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资格证书显然是不能借用的。故原告以被告借用资格证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21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