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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单位房屋多年,要求腾退给予搬迁期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杨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1995年3月,被告因其父亲生活起居不便,向原告申请借住西门北村某号某室房屋,约定期限一年。然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所借的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某号某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非适格被告,借房申请书实际是因其父亲(本案第三人)因病无法书写,所以由被告代写。所谓“借房”实际是某银行、县信用合作社领导为解决第三人因公致残导致居住困难,故分配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在涉讼房屋从1996年3月“借房”到期至今生活了17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要收回房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提供房屋使用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认为根据该收据的抬头为“城桥信用社”,被告有理由认为涉讼房屋是城桥信用社分配给被告父亲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由于被告系信用社的职工,故收据抬头写了信用社。律师

第三人杨c述称,1966年9月我因公摔伤,1980年12月做了截肢手术成终身残疾。1994年春节县支行领导到家里慰问,表示口头答应解决我住房问题,后来组织上安排城桥镇吴家弄一处房屋,考虑到那里条件不是很好,卫生设施也没有,而且可能马上面临拆迁,所以组织上又安排本人到城桥镇西门北村某号某室居住。现本人年纪增大、身体毛病也多,无处可搬。

1995年3月,被告代其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杨c向当时的崇明县信用社支行递交了一份《借房申请书》,内容如下:“我父杨c于1966年因公致残,1981年3月在大同信用社退休,现年64岁,现身患某疾病。组织上对我父亲关心照顾,曾于1994年4月份分给吴家弄底楼住房一间,因无卫生设备,起居甚为不便,故只得麻烦组织暂借一有卫生设备的住房以解决我父生活困难,借房期限为一年(95年3月至96年3月),到期一定归还。……”嗣后,第三人被安排至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某号某室居住生活至今,房屋使用费由被告缴纳。律师

原告表示,原城桥信用社和某银行系同一班子两块牌子,后城桥信用社与某银行分离,城桥信用社变更为现在的上海农村商业信用合作银行。另查明,涉讼房屋为直管公房,根据崇明县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自1983年1月起房屋的租赁人为某银行崇明县支行。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代第三人出具的借房申请书中所涉房屋借用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收回,第三人仍继续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无据可依,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鉴于第三人年老体弱,腾退房屋的期限可适当予以延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杨c于六个月内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某号某室房屋予以腾空,并交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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