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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汽车模具损坏,出借方要求赔偿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原告模具,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制造新车型零部件所开的模具制造的毛坯件、制成品及总成件(以下称产品)应认定能确保满足制造该产品的工艺及技术要求,并确认为该产品的模具一整套;原告支付经审核的模具费用后,该整套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办理书面借用手续;被告对上述模具所制造产品只准提供给原告,未经原告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包括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纸及任何质量等级的产品)。律师

协议书附借用模具清单一份,模具金额为2,500,000元,不包括韩国模具。因被告借用原告模具未进行妥善保管,部分模具堆放在露天,已经出现数量短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2,500,000元的汽车模具一组(明细见附表,不包括备注为韩国模具的部分)。

被告辩称,最初是由上海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的本案系争的模具,由于系争模具的实际生产商是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用协议,而实际上双方间并未履行过模具的交接手续,被告是从高分子公司处再借用取得系争模具。律师

系争模具涉及两个车型。高顶车型是原告自行开发、被告予以配合的新模具;平顶车型是2002年由原告从韩国引进的流水线,双方约定对该引进模具进行清洗、修理、重做,因此不存在有韩国、中国两套模具的说法。原告提交的附表中所列图号是制作模具的图表编号,有些图号随着图纸的改变而改变,所以附表中所列的图号不代表有相应的模具实物。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模具款,但被告为模具维修付出了7,500,000元,原来双方约定差额的5,000,000元在零部件生产销售过程中逐步分摊消化,由于市场变化未得到消化,故被告同意在原告付清模具款后,将现被告处的41套模具零部件(是否与附表所列一一对应不清楚)及附表第107项即高顶车型模具予以返还。律师

原告提交《新产品模具借用协议书附表》一份,并表示该份附表即上述协议书载明的附件2。该份附表记载了图号、名称、数量及金额,被告在新产品模具借用协议附表“借用单位”栏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模具款2,500,000元及相应税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亦同意在原告付清差额部分模具款的情况下向原告返还在被告处的模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模具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以及应当返还的具体明细。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原告支付经审核的模具费用后,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附表所列的具体明细履行了模具款合计2,500,000元的支付后,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经双方审核确认的模具费的支付义务。

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双方对模具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约定在产品中分摊,故确认系争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借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物,依法应予支持。律师

被告还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返还清单即附表与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又表示其无法提交针对本案协议书所附的借用清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反驳的借用模具清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原告提供的附表明细与被告及高分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一一吻合,对原告提交的附表清单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汽车模具一组(具体内容为附表序号第47至103项及第107项)。(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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