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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房屋给儿子结婚,房东要求归还

借用合同纠纷一案,黄浦区滇池路房屋系印刷机械公司承租之公房,而H原系印刷机械公司职工退休。H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印刷机械公司无偿借用房屋作为其子结婚用房。H儿子去世,房屋由H儿媳即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因听闻单位拟收回房屋,H遂致函单位领导并申请再缓1年收房。印刷机械公司同意H无偿借房期限延期。上述借房期限届满当月,印刷机械公司书面通知H将予收回房屋,H收讫通知后未予迁离房屋。告就收房事宜再次与H进行书面沟通。律师

对此,H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曾征得单位同意缓收房,并称对于印刷机械公司所发收房通知,H承诺清空房屋物品、清结水电费用并无条件返还房屋,同时承诺房屋内一切均由印刷机械公司全权处置。之后,房屋仍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

印刷机械公司诉称:房屋系印刷机械公司承租之公房,房屋由H长期借用。双方约定H无偿借用房屋,但届时,H未予迁离。鉴于H称房屋现由第三人J居住使用,印刷机械公司遂诉请要求H及第三人将房屋返还予印刷机械公司;H支付印刷机械公司房屋使用费(每月按4.390元计算)。

经司法鉴定,房屋之市场平均月租金为4,390元。H及第三人对所涉鉴定时段后按照此项费用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亦予认可,H对于迁离房屋亦明确表示认同。律师

双方之间就房屋曾建立无偿借用合同关系,经印刷机械公司允诺之无偿借用期限到期,之后因H未予返还房屋,故H就逾期未予返还房屋期间应予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印刷机械公司以房屋市场平均月租金作为要求H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计算标准,对印刷机械公司要求H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印刷机械公司要求H及第三人迁离房屋之诉请,鉴于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故负有迁离义务之当事人仅为第三人,但H作为房屋之最初借用人应当督促第三人迁离,从而履行H对印刷机械公司所负有之返还房屋之义务。至于H及第三人辩称应当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付房屋使用费之意见,鉴于印刷机械公司所允诺之无偿借用房屋期限仅至2016年7月底,而2017年5月31日系H自行承诺之清空房屋最后期限,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印刷机械公司对于H所作上述承诺曾作出认可之意思表示,故H要求以其本人自行承诺之最后腾房日期作为房屋使用费起计日期,H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J于十日内迁离黄浦区滇池路房屋;H于十日内支付印刷机械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第三人J实际迁离黄浦区滇池路房屋之日止、每月按4,390元计算)。(2018)沪0101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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