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车牌号为沪HCX的雷克萨斯2995CC小轿车登记在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名下,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将上述车辆借给T使用。因T未归还,交通设施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T归还上述车辆。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T对借用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成立。
T虽辩称因交通设施工程公司的股东Z对案外人K尚有未了结的债务,故借用到期后不同意将车辆予以返还,但即便T所称的债权债务成立,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并非债务人,T亦非债权人,故T无权继续控制车辆。交通设施工程公司要求T返还车辆,予以支持
T称:本案并非是单纯的借用关系,而应当定性为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是为案外人Z和K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设定的一种担保。因Z尚未向K履行债务,故车辆不应当返还。
交通设施工程公司辩称:车辆是借给T使用的,即便存在T所提到的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T应当予以返还。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T抗辩占有车辆是基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担保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T并未提供书面证据对此节事实加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交通设施工程公司,而T所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案外人Z与案外人K之间,即便T作为Z与K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人,亦没有证据表明交通设施工程公司愿意以车辆为Z与K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K提供担保或者向T提供反担保;没有证据表明T占有车辆系得到了K的授权。T继续占有车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车辆返还给交通设施工程公司。(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59号(2016)沪02民终13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