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合同纠纷一案,V向C出具《展品清单保管协议》一份,载明展品及价格包括:199窟唐代菩萨一幅28000元、401窟观音菩萨一幅28000元、飞天藻井一幅60000元、葡萄石榴藻井一幅60000元、玉瓷雕塑反弹一个8900元、玉瓷雕塑伎乐一个8900元,另有两件展品标注已还回。该协议同时载明:“……保管期内如有展品损坏、丢失的按以上价格赔偿,到期退回敦煌艺臻工作室。”。律师
C与V及案外人H(曾为V企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就多件涉及敦煌石窟题材的画作发生买卖关系,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V与C的电话协商过程中,C曾提出过退还50万元,并且借给V的6件作品不用归还,但最终双方并未明确达成一致。此后,企业发展公司就上述画作买卖纠纷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C,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退还购画款144.5万元、购画定金1万元等,该院判决驳回企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C诉称,V是企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向C借敦煌作品(包括画作与雕塑)用于企业发展公司展览,V出具了《展品清单保管协议》,并对作品损坏、丢失的赔偿价格也作了约定。此后,V未按约归还画作,故C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V向C归还所借敦煌画作展品6件;若两V无法归还上述画作,则按双方约定总价193800元向C赔偿。律师
企业发展公司、V共同辩称,六件展品系当时借给V企业发展公司用作展出,V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为签字。此后,因双方就其他画作的买卖产生纠纷,在协商过程中,C已表示将画作赠与V企业发展公司,故企业发展公司无须返还画作。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C向V出借展品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展品清单保管协议》由V出具,该协议上并未载明任何与企业发展公司有关的内容,故展品的借用人应为V。至于V实际将展品用于企业发展公司举办展览,则为另一层关系,并不能以此认为企业发展公司亦为借用合同的当事人,故C要求企业发展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律师
V辩称C已表示将展品赠与其,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C虽曾提出6件展品可不予返还,但该项意思表示系在其与V就买卖画作纠纷进行协商过程中作出,系以解决双方画作买卖纠纷为前提条件,但双方最终并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企业发展公司就画作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C作出的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对V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协议同时载明了6件展品的价格,并载明若展品损坏、丢失应按此价格赔偿。故若V因展品损坏、丢失等原因无法归还展品,理应按约定价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V应于十日内向C归还敦煌石窟题材展品六件(199窟唐代菩萨一幅、401窟观音菩萨一幅、飞天藻井一幅、葡萄石榴藻井一幅、玉瓷雕塑反弹一个、玉瓷雕塑伎乐一个);若V无法向C归还上述展品,则应向C支付相应赔偿款(199窟唐代菩萨28000元、401窟观音菩萨28000元、飞天藻井60000元、葡萄石榴藻井60000元、玉瓷雕塑反弹8900元、玉瓷雕塑伎乐8900元)。(2016)沪0107民初78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