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与F借用合同纠纷一案,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D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的土地14亩。2000年,经D与F商议,将属于D户承包的上述14亩土地中的0.35亩土地给予F使用,后F将的0.35亩土地与第三人G的部分承包地互换,现F在使用第三人的土地,第三人GX在使用D一户承包的0.35亩的土地。双方及第三人未在村委会办理过换地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变更过。律师
近年来,D方曾向F提出要求收回0.35亩土地,遭F拒绝,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双方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土地位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沈家桥北面,地标为5024,面积为0.35亩,第三人现在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和蚕豆。
D认为的土地系D借给F使用,F认为与D是互换土地,其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中的沙林地块的土地换给D使用,是D自己不耕种,故沙林的地现由案外人使用。
D提出诉讼请求:判令F返还位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港西D所有的承包地330平方米。2000年,同村的F向D借用D家庭承包的承包地,面积约330平方米,称要造鸡棚,后来没有造,而一直在该地上耕种。现F把该地与第三人G、G的承包地互换使用。由于当时借地时未办理手续,D多次向F要求返还承包地遭拒。律师
F辩称在2000年6月左右,当时承包土地需要缴纳农业税,D向F提出将自己承包的0.35亩土地让给F种,F考虑到其自己承包的土地南面是G和D的土地,如果G肯调种D的土地,F的地就能连在一起,后G同意调地种,故F和D约定将属于F承包,当时给案外人奚龙根耕种的沙林的0.4亩土地与D让给F种的土地进行调换。近年来,因D的其他土地流转给村委会有租金收入,故开始向F要求收回涉案的土地。D现在要求归还的土地是在建港村15组的,D是11组的人员,F是15组的人员,现在F继续使用15组的土地也是合理的。
第三人G述称,D诉称的由D承包的地标5024的0.94亩土地中的0.35亩现在由第三人耕种,第三人是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与F调换的,如果涉案土地要归还给D,第三人也要收回自己的换出去的承包地。
双方于2000年协商用地事宜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土地现仍登记在D名下,F辩称双方系土地互换关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D以土地借用关系要求F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D与F就土地借用关系并未约定期限,应为不定期借用,D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借用关系,D已于诉讼前要求F返还土地,故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现应予解除,F应将土地归还D。律师
就土地是借用还是置换的问题,由于双方采取口头方式协商,也未向建港村村委会备案,土地登记实际也没有发生变更,在D不认可情况下,G应就双方协商的是土地换种予以举证。G表述的换种的沙林土地并非实际由D使用,无法说明双方进行了换种;
第三人使用土地是以双方间存在借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间的借用关系已解除,第三人已无继续使用土地的合法依据,应腾退出土地。考虑第三人现在土地上种植了蚕豆、小麦等农作物,根据农作物的生长规律,故酌情给予一定的返还期限。若第三人与F之间另存有纠纷,可另循正当途径解决。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G于六个月内腾退出位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沈家桥北面地标为5024的0.35亩土地;F于第三人G腾退土地后三日内将位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港村沈家桥北面地归还给D。(2018)沪01民终3102号(2017)沪0115民初503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