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位于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四队老邮电局北侧,原由崇明区港沿镇镇政府所有,产权转移给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处理承担。资产经营公司与H就房屋产生诉讼,原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H将房屋恢复原状。该判决书查明:资产经营公司与H就房屋订立租房协议,协议明确房屋租借给H使用期间,不收房租,H自行承担该房的修理费用;H将房屋拆除等事实。该判决生效后,H未履行判决内容恢复房屋原状,而是继续建造新房即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律师
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H归还资产经营公司房屋一间。由于H在该房屋处擅自搭建违法建筑,长期遭群众举报,资产经营公司要求H按原状归还房屋,但H至今未归还。
H辩称,房屋系向资产经营公司购买所得,而非租借;H取得建房施工执照后,将包括房屋在内的旧房拆除,建造了新房即现崇明区港沿镇齐力村,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可能返还。
双方均确认房屋已灭失。资产经营公司是否变更诉请,资产经营公司坚持表示要求H归还房屋。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要得到支持,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双方房屋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的构成要件。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51民初67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