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甲和侯乙等人一起在位于聚丰园路由娱乐休闲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麦道之音”迪吧内跳舞,因侯某某和李某、张乙在跳舞时发生碰擦,李某、张乙遂殴打侯甲、侯乙等人,致使侯甲受重伤。律师
现李某、张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另侯某某和李某、张乙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李某、张乙赔偿侯甲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支付到位。现侯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娱乐休闲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0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630元、查档费55.50元、复印费31元。
侯甲提供警方对娱乐休闲公司保安人员张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张丙陈述:事发时他看见舞池内有七八名男子互相殴打,后隔壁的“乐翻天KTV”冲出七八名男子想要进入迪吧,我们好几个保安就拦住他们,那几个男子喊道“我们的人在里面被打了,让我们进去”,场面非常混乱,我们就把卷帘门拉了下来……拉下卷帘门是为了防止打架的人逃走,迪吧内的财物或者有人受伤,把大门关死后,就能找到人负责了。律师
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娱乐休闲公司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在发现斗殴后,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减轻危险行为所致损害后果而将卷帘门拉下,该措施并无不当,另侯某某受伤系因加害人李某、张乙的殴打行为所致,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加害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侯某某要求娱乐休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原审判决后,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在李某、张乙开始殴打侯甲后,娱乐休闲公司的保安也参与了对侯甲的殴打。侯甲被击倒后,一个老乡出去求援。但保安拉下卷帘门,阻止侯甲的老乡和警方进场救援,导致损害后果加重。保安张丙并非专业保安人员,而是物业的保安,不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于娱乐休闲公司违反了多项安全保障义务,致侯甲被打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侯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娱乐休闲公司辩称,侯甲系被李某、张乙打伤,无任何娱乐休闲公司人员参与其中,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声称有保安打人的证人属于李某、张乙一方,其证词存在为加害人开脱的嫌疑,不具有可信性,在刑事案件中也未得到采信。公司保安拉下卷帘门,是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同时报了警,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律师
侯某某也从李某、张乙处得到了相应赔偿,现要求娱乐休闲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娱乐休闲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侯甲主张在迪吧内娱乐休闲公司人员参与对其殴打,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娱乐休闲公司在经营的迪吧内配备了保安人员。侯甲与李某、张乙发生冲突后,在发现有更多人可能进入迪吧参与斗殴时,为防止事态扩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公司保安将卷帘门拉下,并无不当。侯甲亦无法证明保安拉下卷帘门与其受到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律师
侯某某已与加害人李某、张乙达成协议,拿到了相应的赔偿款。故侯甲要求娱乐休闲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