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影城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金某及家人共4人在影城观看影片。售票人员告知每张电影票价格为120元,售票处显示屏上显示电影票价格也为120元,金某支付480元购买4张。售票人员将电影票交给金某后,金某发现电影票上价格为70元,其余50元为食品费用。律师
此后,金某多次致电影城询问电影票差额问题,影城答复当天金某观看的电影是附带食品费的,但之前影城从未告知金某,金某从未向影城提出购买食品。影城标注的电影票价格与实际收取费用不符,故意隐瞒电影票真实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
要求判令影城:返还电影票款480元;赔偿一倍价款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影城辩称,售票处显示屏上已明示了VIP票价和相应的服务内容,影城实际提供了播放电影和相应食品的服务,金某享受了服务并无异议。影城的出票系统和国家电影局指定的系统联网,因技术原因在电影票上对食品费无法打印,现该技术已经更新,可以同时打印。影城已履行了服务合同内容,也不存在欺诈,不同意金某诉讼请求。律师
金某及家人4人在影城观看16时的数字电影新少林寺,支付票价480元,影城打印的电影票上显示为标准票,票价70元。影城为证明120元票价包含电影及食品服务提供某电影城影片安排表,VIP厅正价120元,全价时段包含饮料、爆米花各1份及电影票1张。金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天并没有看到这份影片安排表,在售票处的显示屏上只写票价120元,后面并没有任何解释。
影城提供金某电话投诉记录及投诉登记信息,证明金某已接受70元票价及50元食品费的服务,事后认为不合理,要求退回多收的款项。金某对电话投诉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出于调解的目的要求退回多收的款项,最初主张的就是退一赔一,对投诉登记信息表示从未看到过,所反映的内容并非金某所述。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根据售票处显示屏公示票价为120元,而电影票打印票价为70元,差额部分未予标明,应当返还。金某在购票时已知票价为120元,即便如金某所述,其并未接受影城提供的食品服务,但金某仍购票入场,表示接受影城提供的电影服务,影城并无欺瞒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行为,金某主张影城欺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影城于返还金某200元;驳回金某其余诉讼请求。(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