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张某等人前来原告所在包房寻衅闹事,并对原告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张某等人后又将原告拖下楼,边拖边打,惊动了在场的所有人,后张某等人用自行车铁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重伤。现张某已经于2010年6月由崇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期徒刑十年[案号为(2009)崇刑初字115号]。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7,176.65元。律师
后在崇明县城桥镇派出所委托下,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殴打致损伤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终身。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赔偿(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下币种均为“”)747,176.65元、误工费137400元(5,725元/月某24个月)、护理费72,802元(根据陪护费票据12,802元,再先行主张5年、每年10,000元)、交通费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20元/天某346元)、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某300天)、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1.40元、工商查档费91元、材料费复印费10元,合计1,227,329.0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过程无异议。双方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在第三人侵权时,被告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制止和劝阻,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受伤地点是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3、原告受重伤的损害结果已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律师
2009年2月6日下午,张某与张某(又名张某)等人到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被告经营的某娱乐城207包房唱歌。16时45分许,张某、张某等人毫无缘由的冲进旁边朱某(原告)、王某、陆某所在的210包房内,张某首先用玻璃茶杯砸王健头部,当原告和陆某上前劝阻时,被人拳打脚踢。后张某、张某等人强行将原告拉到娱乐城外,欲将原告推进桑塔纳轿车内,原告不从,张某等人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逃至娱乐城东侧修自行车摊位边,张某等人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倒在地后想站起来,张某抓起旁边修自行车用的铁架子猛砸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张某在逃时被民警抓获。
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现为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杨浦区老年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右偏,脑干挫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被他人打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另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人打致伤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十个月,终身护理依赖。律师
娱乐服务合同是指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娱乐场所负有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的设施及服务”这一主给付义务,尚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照顾、保护、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该义务的内容为“娱乐场所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如果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该项附随义务,未能防止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娱乐期间,双方依法成立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提供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在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发生消费者被殴的危险行为后,应积极、及时地制止事态发展,并对受害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被告虽然采取了制止、劝阻和报警措施,但由于被告保安人员缺岗,致被告无能力制止事态发展。故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适当的。发生该事情后,原告虽未向被告支付包房费,但原告不构成违约,在整个事情发展过程中,原告亦无过错。现被告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义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直接造成。虽然损害的结果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但对原告危害的开始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内,被告仍然有一定的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只是相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在经营场所而言,其安全保障义务轻一些而已。综上,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500元。被告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也可以就损失不足部分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216,500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