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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内下河游泳被打伤,公园赔偿三成损失

莫某某在四川北路某号鲁迅公园湖泊内游泳时,被他人用器具追打,致莫某某人身受损。莫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四一一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肾挫伤、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血尿、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左第七肋骨骨折、左第八可疑骨折”等,结论为:被鉴定人莫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外伤性血尿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在欧阳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称:“(因)在鲁迅公园劝架被打;2看到在人工湖里有人在游泳,公园人员(有十几个人、穿便衣、管理鱼塘的人请来的、名字不知)在船上用棍子打他(游泳的人),他上岸,那些人还用铁棍打他,我上前劝阻被打”等内容。

原审法院经认为,鲁迅公园作为提供游客休憩娱乐活动场所的法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而莫某某作为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自然人,也应遵守相应的游园秩序,合理安排适当的体育健身运动。现莫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而因鲁迅公园作为管理人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具有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的预见性,故其对湖泊内的游船设置、禁止游泳的湖泊区域等均应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因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律师

综合莫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的起因、时间、范围等,确定鲁迅公园按照30%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判决:鲁迅公园赔偿莫某某医疗费4,797.32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赔偿莫某某鉴定费3,060元;赔偿莫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

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鲁迅公园将公共设施承包于他人,即构成法人责任,理应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本案系侵权之诉,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事发时讼争双方的身份对应关系(园方和游客)、莫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要素(起因、时间、范围、直接侵害者等)以及鲁迅公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莫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鲁迅公园作为事发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判决鲁迅公园承担30%的补充责任。律师

莫某某上诉坚持要求鲁迅公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鲁迅公园仅系事发场所的管理人,并非讼争人身损害的直接侵害者,故莫某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4号 (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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