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机械公司诉称,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机械公司发送了“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并附展厅平面图各一份,邀请机械公司参加家具展览会。同日,机械公司填写了参展申请表并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发送展览公司处。
展览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了展位确认书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展位费95040元。机械公司共给付展览公司95040元。根据约定,家具展览会应开展,但至今未举办,且展览公司亦未向机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展位费95040元。律师
机械公司请求判令,展览公司应返还展位费95 040元。
展览公司辩称,机械公司确向展览公司申请参加家具展览会并支付了展位费95040元。机械公司向展览公司提出不参加上述展览会并要求退还展位费,展览公司对此予以拒绝。故不同意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展览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机械公司发送了展览会参展申请表,机械公司进行了填写、盖章后以传真的方式回复展览公司,双方间的展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展览合同不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至于展览公司辩称的机械公司曾向展览公司提出不参加上述展览会并要求展览公司退还展位费的抗辩意见,因机械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此难以采信。此外,展览公司提出因参展企业较少而将举办的某家具展览会改至下一年举办,对此机械公司不予同意,故双方间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律师
现机械公司已按约向展览公司支付了展位费95040元,而展览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如期举办展览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机械公司要求展览公司返还展位费9504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展览公司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机械公司展位费95040元。(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