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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展会一案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展位申请表》即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主办的第二届某国际指挥调度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拟租用标准展位2个,费用28,160元,参展商在展位申请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50%,余款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参展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律师

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7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汇款28,161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参展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举办展览,此后也未能安排继续展览。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参展费28,161元;2、被告赔付以28,161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的利息3,500元;3、被告赔付以28,16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算的利息。

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28,160元,同时增加诉请:解除双方之间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参展合同。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展位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就参展事宜达成参展合同,约定了展位号、参展时间、参展费用等;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3、《要求退款函》及对应邮寄凭证各一份、《告知函》及对应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款;4、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来自某银行官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律师

被告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用费及偿付利息。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延期通知》一份,证明展会原定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因台风梅花影响,海外客户不能如期参加,经过协商,所有参展商同意在2012年4月1日至3日举行,原告没有如期参展;2、《同意延期通知》一份,证明双方又协商延期至2013年6月10日至12日再次参展,被告下了同意延期通知,告知原告若再不参加,被告不退还参展费;3、《展馆租用合同》复印件两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已如期举办会展并为原告搭建展位。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展位申请表》,约定原告参加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在某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举办的“第二届某国际指挥调度技术与设备展览会”,拟租用标准展位2个,展位号W172、W173号,费用28,160元,参展商在展位申请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50%,余款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随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7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合计汇款28,160元。被告未在参展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举办展览,后亦未通知原告继续参展。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参展费用。律师

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展览合同应于2011年9月11日至13日进行,但因故取消,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延期参展事宜,原告自己未按期参展,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参展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偿付参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原告诉请的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 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展位申请表》;被告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28,16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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