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览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展览会名称是第四届上海国际亲子博览会,承办单位是展览公司,参展单位是企业管理公司,参展产品是萌小主国际婴童摄影,合同对展位、价款等均作了具体约定。
案外人实业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参展产品是儿童摄影,其他内容与前合同类似。案外人实业公司在与展览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企业管理公司。律师
企业管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展览预订申请表、展览公司返还企业管理公司展览费57,600元、展览公司赔偿企业管理公司布展损失19,000元、人工损失30,724元。展览公司作为第四届上海国际亲子博览会的举办方,向企业管理公司介绍博览会的情况,并告诉企业管理公司有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等摄影商家参展,后企业管理公司向展览公司预订了两处展位参展,双方签订了展览预订申请表。合同签订后,企业管理公司参展博览会并支付了价款,但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并未参展博览会。企业管理公司认为展览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遂起诉。
展览公司辩称,企业管理公司主张展览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企业管理公司所述的厂商告知展览公司不参展,之前一直与展览公司在商谈参展的细节问题。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完毕,企业管理公司共计支付展览公司价款57,600元,展览公司亦向企业管理公司提供了展位并成功举办了展会。律师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的洽谈参展事宜过程中,企业管理公司曾经询问展览公司亲子摄影区域的参展商家,展览公司答复有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并在招募其他品牌,在展览公司发给企业管理公司的展会平面图中亦标注了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等厂商的展位,而事实上展览公司当时尚未与前述厂商签订合同,仅与部分厂商正在洽谈,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三家厂商最终并未参展。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展览公司在与企业管理公司协商签订合同时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但展览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是否参展并不是企业管理公司决定其是否参展关键原因,企业管理公司从未作出过如前述三家厂商中的一家、两家或三家不参展其亦不参展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前述三家厂商的参展情况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前述三家厂商的未参展的情况,企业管理公司在准备展会时即应当知道,但企业管理公司并未在展会开始前即停止合同的履行,而选择在展会结束后、展览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才主张撤销合同。律师
根据上述理由,双方间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展览公司的不实陈述不符合欺诈的特征,企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企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沪0106民初244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