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英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百货”)购买价格为22,000元的永安珠宝品牌的钻石戒指一枚。该钻戒附有镶嵌钻石分级证书(被塑封),该证书编号2012I某某,日期2012年3月26日,标注有:钻石,形状:园钻形,尺寸0.716(ct),参考净度VS,参考颜色H。在该证书样品编号一栏,永安百货用打印有S某X,产地上海的粘纸予以粘贴,遮挡住了原有的编号。另该钻戒的吊牌标注:铂Pt900钻石戒指,合格品,重量3.80(g),主石数1,石重0.716(ct),净度VS,颜色H,国检410337。永安百货同时向王建英开具了机打发票联(项目载明:某X,镶嵌类,数量1,金额22,000)和永安百货手写发票(载明:商品代码某X,货号S某X,Pt900钻石戒指,3.80(g),D/0.716,单价22000)各一张。律师
王建英购买后按编号S某X到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查询,未予查到,故王建英认为永安百货提供的发票、证书、戒指吊牌上的号码不一致,吊牌号码未全部标注证书号码,属于虚标、漏标,构成欺诈,王建英经与永安百货交涉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安百货退还王建英钻石戒指一枚的货款22,000元,王建英同时将钻石戒指一枚返还永安百货,永安百货支付王建英三倍的货款赔偿66,000元。
原审又查明,王建英在审理中当庭表示,对其购买钻戒所附的镶嵌钻石分级证书(被塑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永安百货辩称:1、其出售的钻戒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提出钻石的质量或真伪存在问题,鉴定证书是针对钻石,这个证书是唯一的、真实的,故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2、被上诉人有个工作失误就是把公司管理码贴在了钻石分级证书上,但这也并非欺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律师
针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认为:即便钻石是真的也不代表能够销售,内部管理码不能代表钻石证书编码,所以关键是号码要真实,否则上诉人不能确定钻石的来源,今后即便将钻戒转卖他人也无升值空间。假如法院不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则上诉人需要将钻戒留着继续维权,不要求仅作退货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上诉人表示:我认为证书存在也不代表有这颗钻石,我没有说过这个戒指上的钻石是假的。以上事实由2014年11月2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在二审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同意补偿王建英2,000元。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基于合同的双务性,欺诈的认定既要充分审查销售方的行为,也要实际考查买方在面对销售行为时是否因此而产生购买冲动。结合本案而言,如被上诉人出售的钻石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小充大的行为,则认定其构成欺诈并承担相应责任自不待言。然目前上诉人也并不认为钻石是假冒的,上诉人对钻石分级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钻戒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并非因为S某X这个被上诉人粘贴的号码才产生购买钻戒的冲动,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认为钻石分级证书、钻石价签和发票上的号码不一致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并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为粘贴号码在钻石分级证书上确有不妥,该行为应予改正,但不妥并不等同于欺诈,无论是被上诉人自行粘贴的S某X或是钻石分级证书上的原始号码S某X,均难以让消费者抛开钻戒本身而单单就号码产生购买的意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在二审被上诉人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2,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建英2,000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