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0月19日,李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向李某出售某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363.73元,总价款为368184元,当年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2006年11月3日,房产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李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房产公司另将该广场租赁给某商业公司经营购物中心,但是该公司经营不善,购物中心不久就停业了。购物中心的停业导致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该广场正常经营,部分业主和商业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2008年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该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8年3月17日,房产公司函告李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李某拒绝解除合同,而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房产公司不能施工,6万多平方米建筑闲置。房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律师
律师赵瑾认为,李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违约行为相对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但是是否所有的违约情况之下都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呢?其实不然。把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这样做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当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律师
本案中李某所购商铺是该广场里分割出售的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李某以其在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房产商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大大影响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继续履行合同的代价实在太大,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的情况,所以李某若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对于李某而言,继续履行也不是一个好的选择。本律师认为,遇到这种情况时,当事人不如选择其他补救方式反而更有利于救济受损害的权益,比如:可要求房产商返还房款并承担逾期不过户的违约金或者赔偿实际损失、赔偿商铺的增值款等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