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他需要运送几十车的建筑垃圾,为了“节约成本”,不缴纳垃圾清运费和处理费,雇佣了个体运输司机施某,施某雇佣了几个黑卡车司机,一股脑把建筑垃圾乘黑倒入了一处冷僻的街道。由于倾倒的量较大,当地派出所查看了监控探头,找到了乱倒垃圾的源头,环卫部门对建筑公司开出了放荡,建筑公司让蔡某承担罚款,并且从他的劳务费中扣除了相应的罚款。办完事后施某来找到蔡某结算,蔡某不肯给付费用,施某拿着蔡某的欠条上门讨债,上书“今欠施某垃圾倾倒费一万九千元。问施某能否要求蔡某支付这笔费用。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该合同涉及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合同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不得贩卖毒品、制作假冒产品等等。
本案件中环卫部门对建筑垃圾的倾倒有一定的规定,必须统一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还要缴纳一定的垃圾处理费用,蔡某为了规避这方面的费用,聘用没有垃圾清运资质的黑车队乱倒垃圾,影响公共为生,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故而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律师
施某不能要求蔡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而且还要和蔡某一起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