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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短信、邮件等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有效性

手机、电脑已经成为日常交流不可去除的一部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的证据都存于手机短信、或存于电子邮件中。但是,由于这种电子媒介具有可修改性,所以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是如何判断的?律师

现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都没有对上述的电子证据作出法律依据,虽然目前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证据划为证据类别中的第八类,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各地区有着不用的判断标准。

本文就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就上述问题作出分析。首先,关于手机短信证据。所谓“手机短信”是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用户每次能接收和发送短信的字符数,是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者70个中文字符。因此,一般的短信应当包含发件人、收件人、短信内容等信息。

上海高院于2007年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律师

并且相应的,上海高院也提出了审查方式,即“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总结来说,在上海地区,手机短信属于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内容的真实性,否则法院不予采纳。律师

其次,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由于目前越来越多的公司业务或者个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联系。因此,许多当事人会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甚至最主要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有的当事人通过outlook软件直接将邮件下载到电脑硬盘中,导致原本存于服务器难以修改的电子邮件因下载到硬盘而易于修改,急剧降低电子邮件的证明力。

因此,上海地区法院在审查电子邮件时采取“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律师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并且,上海法院认为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不需要当庭演示电子邮件的内容。

所以,在处理上述电子邮件证据的问题上,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可电子邮件可以成为独立证明事实的证据,但是必须确保该份电子邮件没有可修改性。短信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会成为以后诉讼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作为证据最主要的就是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是电子证据证明的关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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