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年,甲与乙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乙为甲加工衣服。同年,乙与丙签订了加工合同,将此事由丙来加工,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用3万余元。05年,因乙未支付丙上述的相关加工费用,丙起诉甲,要求甲代为乙支付相关费用。乙缺席,甲称,乙曾多次打电话催促甲支付加工款。并且,由于甲和乙之间并未就支付加工款的时间做出过具体的约定。律师
律师评析:
1、甲应当证明乙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但是应当严格限定证明的方式。
本案中,甲称,乙曾多次电话催促其付款,因此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即视为“怠于行使”。因此,该司法解释已经以诉讼或者仲裁为标准进行“怠于行使”的事实判断。显然,这是一种从严的证明方式,甲应当提供书面的直接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才能够成立,不能仅仅提供口头证据或者间接证据。
2、在没有就债权实现作出具体时间约定的情况下,“到期债权”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形式来确定,这样才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理念。律师
本案中,甲以他与乙之间就债权履行没有做出过具体约定为抗辩,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并没有到期,丙的代位权不成立。
甲与乙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也就是当乙作为承揽方将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于甲时,乙完成自身的合同义务,而此时甲应当开始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3条,支付对价的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定作方应当自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显然,丙代替乙将加工完成的衣服,交付于甲,此时甲就应当支付丙加工款,更因为甲与乙之间的约定不明确,所以,乙对于甲享有的债权从丙交付工作成果的当日即宣告到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