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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照料不周,赠与人撤销赠与

原告贾某与被告余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07年相识,王某之女余某出借140,000元,帮原告解决了与前妻的离婚事宜。不久,原告与王某再婚。2009年,趁原告住院,王某、余某母女擅自以低价720,000元出售原告名下密云路某弄某号701室(以下简称密云路房屋),又以余某名义用高价580,000元买入讼争的赤峰路某弄某号101室房屋,并称为原告养老送终,让原告签下《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将该房赠与给余某。律师

原告在该房居住至2010年又住院,期间不仅未得到王某、余某的照顾,而且用钱还要写借条给余某。原告出院,王某、余某不准其住回讼争房屋,原告只得在外借住至今。2012年,原告与王某离婚。

原告认为,协议书属遗嘱性质,原告写下协议书是基于其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将讼争房屋赠与余某与借款140,000元无关,但余某和王某在取得该房权利后对其未尽到养老送终义务,亦未按离婚判决履行让原告居住该房的义务,原告没有住处,将来和余某不会有任何来往,故起诉要求撤销2009年3月18日所签《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贾某,被告余某返还密云路房屋售房款余额155,700.93元。律师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母王某原系邻居,因原告与前妻离婚需借款而相识,王某恳请被告资助,被告出借140,000元,原告得以与前妻顺利离婚。原告无儿无女,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希望和王某互相扶持,共度晚年,两人结婚后共同居住密云路房屋。2008年冬,原告突发脑梗,为居住舒适、有利康复,原告希望出售朝北的密云路房屋后,购置一套朝南的一楼房屋。

在被告和王某协助下,原告出售密云路房屋,置换得讼争房屋。原告非常信赖被告和王某,也需要被告料理生老病死事宜,为表感激,原告签署《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将该房产权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被告曾口头要求原告归还14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称没有钱。原告在讼争房屋与王某住至2010年4月,又因病住院,双方为原告不计成本地消费药品、保健品产生矛盾。为促使原告合理消费,被告在原告提出用钱时要求其写借条。律师

出院后,原告不愿居住讼争房屋,起诉与王某离婚。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是尽义务的,平时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资助原告购物、旅游等;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住院费用均系被告出资,直至2011年上半年还去探望;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已作处分,离婚判决明确原告对该房有居住权;原告在离婚案中自述,卖出密云路房屋后用余款购入讼争房屋的家具家电,该些物品已经离婚财产分割,且法院在分割时考虑到原告无房给予其照顾;原告现起诉撤销协议书违背了其承诺,且已超过时效规定;原告隐瞒了事实的来龙去脉,对偿还借款持回避态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律师

第三人王某述称: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第三人为给原告治病用光了自己的积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亦为老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贾某与第三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与被告余某系母女关系。贾某与王某系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系王某与其前夫所育。再婚后,贾某的身份证、工资卡交由王某保管。2009年2月11日,贾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密云路房屋以72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刘、刘强。

次月初,余某用该720,000元中的580,000元向案外人胡某、刘青购得讼争房屋,于当月8日申办过户手续。2009年3月18日,贾某于杨浦区中心医院签署《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载明:“贾某与王某组成新家庭,和谐幸福生活两年多……女儿余某一年四季关注我的衣食冷暖,病痛护理,无微不至,胜过亲生女儿,竭尽孝道……我与王某商议后决定,将密云路房屋以720,000元售出去,并用其中580,000元买进讼争房屋,作为晚年生活居住栖身之地,也因我年迈多病,起居行动较为方便些;关于该房产权归属问题,我与王某协商一致,赠给女儿余某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证上只写余某一人的名字,贾某与王某二人的名字都不必写上去……关于我个人后半生的一切生老病死与善后一切事宜,全权拜托余某负责料理。”当月25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余某名下。律师

该房由贾某与王某共同居住。2010年4月至12月,贾某因病住院。期间,贾某为住院医疗费结账数次写下借条向余某借款。同年8月底,王某将贾某的工资卡交还贾某。出院后,贾某在外居住,未住讼争房屋。2011年4月7日,贾某起诉与王某离婚〔(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案〕。次月10日,判决贾某要求与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2011年7月20日,贾某起诉要求王某、余某共同返还730,000元〔(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某号案〕。该案王某称,密云路房屋成交价为720,000元,扣除税收实际到手没有720,000元,讼争房屋以590,000元购得,差价都用于装修房屋及添置家具设备,已全部用完;2010年4月至8月期间的收条、借条是贾某与余某发生的,余某每次给贾某钱,事后都从王某处拿回去;王某、余某愿意按协议为贾某养老送终。2011年11月21日,贾某申请该案撤诉,获准。律师

2011年12月28日,贾某再次起诉与王某离婚〔(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查明,双方婚前,贾某名下有密云路房屋,婚后,贾某将该房出售,并用该售房款购买了讼争房屋,但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登记于余某名下;之后,贾某与王某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直至2010年12月贾某出院,双方分居。另查明,贾某曾向余某借款140,000元,并于2007年3月26日写下借据一张,言明借款本金为140,000元,于2009年归还本息共168,000元。该案贾某主张分割讼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称该物品均系其卖出婚前房屋后用余款购入。

对此认定,将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兼顾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另外,考虑到贾某的退休金高于王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可能贾某付出更多;贾某已经年届八十,膝下无子女,而王某相对较年轻且有子女;贾某名下无房产,王某名下有一套承租房且与余某共有一套产权房,故在具体分割双方的财产时,将更多兼顾贾某的利益。2012年6月7日,判决准予贾某与王某离婚,贾某居住于余某名下的讼争房屋,王某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号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现原告贾某以被告余某未尽协议约定的义务,贾某与第三人王某已离婚,不愿再与被告有来往,被告对己不可能再尽义务,原告居无定所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为由涉讼。原告贾某称,因其与王某结婚,故余某表示借款不需要归还;再婚后,贾某的身份证、银行卡、股票账户、密云路房屋产权证等均由王某保管,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贾某的钱由王某控制,超过140,000元借款,相当于贾某已还款。

双方当事人对为收取密云路房屋售房款而办理的户名为贾某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17849980110某某某)中部分款项的来源情况和支出用途说法不一。贾某对其中部分取款凭条上“贾某”字样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曾申请笔迹鉴定;王某同意配合做笔迹鉴定。后贾某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告贾某申请,于2013年1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余某名下的讼争房屋。原告贾某坚持要求撤销《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出售密云路房屋材料、购买讼争房屋材料、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信息、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原告手写《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家庭照片、购买讼争房屋材料、(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某号案材料、(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材料、(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号案材料、(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某号案材料,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需要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经查,原告贾某在与第三人王某再婚后,出售其婚前房屋以另行购房;原告签署《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时,被告余某已以自己名义签订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资金来源于原告婚前房屋的售房款;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系将该房的产权赠与被告,并言明由被告负责其生老病死与善后;被告和第三人对协议书未有异议。律师

该协议书名为遗嘱,实质是附义务的赠与。被告办妥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视为其接受附义务的赠与,就必须按约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赡养义务应当包括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经济给付、生活照顾及精神慰藉等多方面。但时隔一年多,原告就为住院结账需向被告出具借条而不满,双方产生矛盾;作为受赠人,被告虽称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此次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积极、全面地尽到协议书所载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2年7月离婚,被告系第三人之女,在身份关系层面上无需对原告尽生养死葬义务。

自此,原告签署协议书时基于的和谐家庭关系已不复存在,原告赠与被告讼争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表示不要被告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规定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接受赠与后数年中的付出,协议书撤销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所尽义务的相关费用,具体补偿金额由视情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购房的差额,因该款并非《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所涉赠与的财产,且原告在与第三人的离婚案件审理中表示该款已用于购置讼争房屋内家具家电,而法院已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就该些物品作出判决,原告又未举证该款在购置物品后尚有余额,故原告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循,对此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未还的,可举证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2012年1月23日的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贾某于2009年3月18日所签《和谐家庭协议书(代遗嘱)》;自15日内,被告余某配合原告贾某办理赤峰路某弄某号101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将该房权利人变更为原告贾某,所涉费用由原告贾某、被告余某各半负担;自15日内,原告贾某给付被告余某补偿款30,000元;原告贾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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