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诉Q、W赠与合同纠纷一案,M与Q原系夫妻关系,俩人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Q与W存在婚外情。Q转账给W610,000元。W与梅某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载明W向梅某购买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新农村房屋及车库,转让费为556,000元。律师
离婚后,M向Q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Q遂告知M,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称其从未向W借款过,震泽镇的房屋是赠与给W的,目的是为了与其共同居住,上述事项未告知过M,直至七宝的房屋卖掉得钱才告诉M。律师
M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Q擅自将存款赠与给W的行为,严重侵害了M的合法权益,要求W返还M610,000元。
Q辩称,同意M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判决涉案款项返还给M一人,M取得款项后如何处理由其与M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其将另案起诉。其与W系比较亲密的男女关系,当时转款给W是为了让她购房,如果可能的话到时候两个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果双方合不来,W需返还钱款。打款给610,000元的事情,并未告知M。律师
W辩称,确认收到过Q的转账610,000元。其与Q之前是朋友关系,但后来Q称要结婚,也给其看了离婚证,双方在Q转账期间是发生过关系的。转账的610,000元中,280,000元是Q向其所借款项,50,000元是Q支付给W的利息款,还有280,000元是因当时Q的原因破坏了W婚姻家庭,导致W离婚,离婚过程中Q让其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Q在弥补自己良心的情况下补偿赠与了W280,000元。M曾与Q找到W理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不管从任何一个角度,W的诉讼都不具有合法性,时效也超过了两年,主体错误,本案应承担直接责任的是Q而不是W。律师
关于W主张的M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在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只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才能作为诉讼时效客体,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现M主张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此外,W亦无证据可以证明M此前已知晓Q赠与款项给其的相关事实,对其所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Q实际赠与给W的款项金额。
W认可收到Q款项610,000元,并称其中280,000元系受赠款项、280,000元系借款、50,0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Q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Q转账的610,000元均为其赠与给W的钱款。律师
关于W是否应当返还上述受赠财产的问题。
M及Q均确认Q赠与给W的钱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Q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存在婚外情的W,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Q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故W理应将上述受赠财产返还给M,现Q亦对涉案款项于本案中返还给M一人不持异议,对M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M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因该部分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由M与Q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律师
已经现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受赠财产W应予以返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Q赠与W610,000元的行为无效;W十日内返还M610,000元。(2017)沪0112民初327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