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仪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传真签订《加工合同》6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焊接。6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焊接费用,合计为39,628.65元。律师
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在收货后应在一周内,发出品质异常书面报告给供方,如果没有收到需方的问题反馈,供方视为产品已经验收合格。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先预付费用,后续生产货到30天内付款,如有合同约定时间内没有付款,需方按照总价每天5%的违约金付给供方。
原告诉称替被告加工生产6个合同的产品,交付了所有产品,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9,62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被告,于次日签收。律师
根据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催款,被告从不回应。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听到是原告公司即挂电话。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加工费,特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9,628.6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焊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6个订单的产品全部报废,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
原告完成了产品的加工义务后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抗辩称系争产品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就相关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显属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予以支持。(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