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订单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图纸加工扭杆,货到检验合格后发票到帐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支付加工费64,480.50元,尚欠加工费98,468.10元未支付。
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制订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加工费98,468.10元,并承诺从2012年7月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8,468.1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了订单及图纸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催款函1份及还款计划1份,证明双方的加工关系、被告尚欠的加工费金额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8,468.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98,468.10元;被告烟台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加工费98,46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