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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防火防盗门窗两年不见交货,要求解除定作合同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4日,双方之间签订了1份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防火防盗门窗,生产计划在2011年8月份,原告需交付被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被告如有违约将以银行利息的双倍承担责任等条款。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律师

但被告至今未落实生产。故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生产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的基本情况,电汇凭证以及生产安装合同等证据。

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辩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

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取合同履约金50,00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标的物的具体数量、规格、生产及交付日期等,现被告在两年有余的时间段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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