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窗公司向家饰制品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家饰制品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中空玻璃百叶窗,合计数量210件,面积93.40平方米,并写明送货地址。家饰制品公司向门窗公司提供了货物,合计204件。在规格为342×1,206的货物一栏注明“坏2块”,将合计数量更改为202件。门窗公司又向家饰制品公司发出订单,合计37件,面积16.56平方米,该订单的货物门窗公司已收到。律师
因门窗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家饰制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门窗公司支付家饰制品公司货款57,745.4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门窗公司称家饰制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内置百叶窗滑块脱磁、内置百叶片倾斜、内置百叶漏气等质量问题,门窗公司多次以传真、电话等形式通知家饰制品公司处理,但家饰制品公司置之不理,门窗公司只能委托第三人或自行维修。门窗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13,45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家饰制品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450元。律师
家饰制品公司根据门窗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门窗公司加工产品,门窗公司接受产品并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门窗公司与家饰制品公司之间的业务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门窗公司辩称的已付款实为第三人支付,而家饰制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亦存在着相同的业务关系,应由家饰制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结算,故不能认定为门窗公司的已付款项。门窗公司在收到家饰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实际并未付款。
家饰制品公司认为,家饰制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亦有业务往来,原审第三人所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款项中有部分是代替门窗公司支付。门窗公司、第三人均未提供三方就货款代付事宜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且家饰制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货款支付情况与其发票内容能相互印证。律师
门窗公司收到家饰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家饰制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门窗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门窗公司称该费用因家饰制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系门窗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家饰制品公司承担。门窗公司提交的三份有关维修费用明细并要求家饰制品公司及时安排维修的传真件,家饰制品公司未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家饰制品公司收悉该质量异议通知,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家饰制品公司对门窗公司所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已作确认,故门窗公司所依据的损失减轻规则在此并不适用,在双方对产品质量瑕疵处理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门窗公司要求家饰制品公司承担其自行委托案外人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2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