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装公司与被告钣金制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2年起发生加工业务。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就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2,740.28元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律师
1、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加工费3万元,至2015年1月底前付清;2、如果当月30日前付款有困难,可同原告协商延期支付,但最迟不得超过20天;3、2014年6月后的加工费,每月计算,当月开出的发票60天内付清。
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生意来往,先由被告将制作完成的箱柜送至原告处进行喷涂加工,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但从2013年10月起,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万元,至今拖欠加工费231,440元。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为依约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31,440元,并承担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
被告辩称,确认本金。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佳无实际履行能力。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也是分期支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分期分段,从6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3万元,同时如果付款有困难,还给予被告20天缓冲期,实际上7月份已经付过一笔款项,那应该从7月24日起针对3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9月20日对第二笔款项3万元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尽量减免。律师
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底,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支付2万元,其他时间未再支付。被告显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钣金制公司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装公司价款231,4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