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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毛衫的送货单,能否举证加工合同成立

原告毛衣织染公司诉被告羊绒制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追加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告对被告提供的白坯毛衫进行染色,并分批将染色好的毛衫邮寄给被告,共计1,500.6公斤,未开具发票,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律师

被告确认收到1,500.6公斤,但认为原告染坏其中的239件毛衫,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将部分毛衫通过快递方式发运到原告处,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原告对其中部分予以签收。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供方(加工方)向第三人提供针织衫等服装。结算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双方付款和结算流程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坯纱发票,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加工费发票。

由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原料发票上注明“多开染色费每公斤12元,今后结算。”被告与第三人的发票依据其内部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计算成衣价格时将染色费用按衣服重量、生产损耗、单价分摊到单件服装中。双方结算时再以发票冲抵染色费,剩余价款为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价款。律师

原告毛衣织染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兔毛衫。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后的产品用快递方式送至被告处。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9,507.80元,被告拖欠该款不付。

被告羊绒制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不论从加工惯例还是对账经过,原告均应向第三人主张结算,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加工费。

第三人进出口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加工产品发送至被告处,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委托原告加工的合同方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原告应向何方主张加工费。律师

关于委托加工的经过,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和被告业务员经办人谈好单价为每公斤13元,未确定加工重量。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也进行了确认。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未染色毛衫进行染色,完成加工后,原告将毛衫送至被告处,实际送货达1,500.6公斤。

被告认为承接第三人业务,第三人指定由原告进行加工,并由第三人、原告之间进行染色费的结算。涉案的毛衫由原告加工好之后陆续发货,被告发现部分毛衫加工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原告签收了货物。三方之间就退货和结算金额有争议。

第三人经办人明确本案业务应由第三人与原告对账后结算。对于三方业务经过,经办人认为,结算惯例为原告发出对账单,就与各厂商之间的价款与第三人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其支付价款。律师

首先,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原告认可前期与经办人商谈价格等事宜,并认为经办人代表被告,后期又通过电话与被告法人确认价格。结合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经办人应为第三人经办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办人具有代表被告洽谈业务的权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法人就包括单价在内的合同主要达成一致,故原告仅凭交付凭证难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确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原告自述从未和被告、第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也认为未收到被告的退货。但被告提供的发货单、邮件查询记录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原告同期与第三人发生过其他业务。故原告陈述明显不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认为未与第三人有过业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为了多退税款,二者之间开票存在对冲关系,染色费虽包括在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原料费发票中,但被告在计算成衣单价并开票时也将染色费计算在内,故双方发票对染色费冲抵,另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染色费单独开票。

原告认为系与被告之间达成委托加工的合意,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起诉要求支付加工费。(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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