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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控制员未及时抽检代工服装,视为合格

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陆续签订了7份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款服装,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额为682,100元,实际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762,3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48,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45天内支付加工费。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4月8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5,273元,余款77,077元至今未付。对于款号为X1的服装,原诉请系按15,619件主张加工费,现按15,370件主张加工费,相应加工费3,984元从诉请的加工费中扣减。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将合同条款更改,被告对更改后的条款不认可,双方合同应以更改前的条款为准。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系按其出库数量来计算,由于原告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被告客户的验收,故应按被告验收通过的数量来计算加工费。因原告交付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等情况,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另案向原告主张。

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律师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内容是以修改前的为准还是以修改后的为准;二是原告交付的服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对合同文本的修改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未予认可,故合同内容应以修改前为准。原告则认为,原告已将修改后的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该修改。

被告将盖好章的合同文本交给原告的行为系向原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对合同进行修改后再交给被告的行为系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被告收到修改后的合同后,虽然未明确表示其接受原告的新要约,但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面辅料、派遣跟单员、收货、支付货款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已同意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已通过行为对原告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内容应以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跟单员在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已认可了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律师

被告则认为,跟单员签收时未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被告客户的验收结果为准。

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质量是否合格以被告客户的验收结果为准的内容,故被告与其客户间约定的质量标准仅能对被告及其客户产生约束力,被告无权以该质量标准来衡量原告向其交付的服装是否合格;

其次,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未对货物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为服装做工问题,属货物的外观瑕疵。涉案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派遣跟单员常驻原告处负责工艺指导、质量把关、交期管控,此为服装加工行业的惯常做法。律师

按服装加工行业的惯例,跟单员也称QC,即质量控制员,系定作人派遣到承揽人处负责对服装的质量与交货期限进行管控的人员。被告的跟单员在原告的送货单、出货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其已对服装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原告制作的出库单、送货单载有“一经签收即表示货物已验收合格”的内容。此虽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但跟单员的职责即代表被告对服装质量进行管控,按常理,若该跟单员在签收前并未对货物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其在签字时应该会对“一经签收即表示货物已验收合格”的内容提出异议,其完全可以划去该内容或拒绝签收。律师

至于被告关于服装数量众多,跟单员无法逐一检验的意见,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系涉案服装普遍存在的做工问题,跟单员通过抽检即可发现,被告的客户在验收时亦是采用抽检的方式。被告认为服装数量众多无法检验的意见于理不合,不予采纳。

最后,即使原告交付的服装经被告客户抽检时发现个别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间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被告在发现后也应及时通知原告。现根据被告提交的验货报告。由于被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的两个月才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已超过了通知的合理时间,原告交付的服装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律师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定作的服装,产生加工费为758,366元,该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85,273元,尚欠73,09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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