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公司与工艺品公司、陈K、王Y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立加工合同关系,由工艺品公司为原告加工绒绣靠枕,并对加工款数额、产品数量等进行约定。律师
因原告修改部分产品的数量和款式,原告与工艺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重新确定,加工费总额为102,023.80美元,收款人为陈K个人账户,产品数量为2,920个。次年7月16日,陈K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本月准备好运输所有靠枕已包括在内,也包括其余的,n8002除外;n8002已完成斜针绣部分20件”。
7月23日,原告向陈K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给我海运各款式的准确数量。……我还想要正在生产的其余款式清单以及预期何时能完成”。陈K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准确件数1,461件,……,关于多少发送去英国,多少发送去美国,这取决于你们的需求。你们把英美清单帮我分开后,我将开两张付款通知给你们……”。
24日,陈K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参见所附发给英国和美国的付款通知。您今天能支付9,900美元吗”,并附有两份分别发往英国和美国的付款通知。原告共计向工艺品公司支付加工费56,749.18美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律师
纺织品公司诉称,工艺品公司通过电邮方式向原告发送付款通知,双方以电邮方式确认:原告委托工艺品公司加工绒绣靠枕,合同金额为61,468.90美元,完成后的产品需要发往英国和美国。工艺品公司将陈K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收款账户。原告按工艺品公司要求共向陈K账户汇款56,749.18美元。
而至今,原告未曾收到三被告发出的任何一个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三被告返还原告56,749.18美元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二是,反诉被告应否继续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加工合同不应解除。理由如下:原告认为,工艺品公司一直迟延履行,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故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系争加工合同。律师
首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艺品公司应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故无法确定工艺品公司迟延履行的事实。
其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催促工艺品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故亦无法确定原告所谓的经其多次催讨工艺品公司仍不履行的事实。
最后,原告认为,陈K于2013年7月16日及同年7月23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已经明确交付货物的期限,故工艺品公司应在上述期间内履行。陈K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仅能表明工艺品公司已经准备交付货物,可以在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期间内交货,但并不能证明工艺品公司必须在上述期间内交货,也即上述期间并非工艺品公司交付货物的履行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补足剩余货款。反诉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付款期限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律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56,749.18美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总额的50%,但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反诉被告交付任何货物,现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加工费,显然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相应货物以后,可以另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
因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工艺品公司返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要求陈K、王Y共同返还加工费及利息的请求,因陈K、王Y并非涉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因涉案加工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与工艺品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加工合同。关于留置权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向工艺品公司支付加工费56,749.18美元,且原告与工艺品公司对付款与交货的时间先后并无约定,即便原告与工艺品公司之后自愿终止合同,工艺品公司亦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故工艺品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若工艺品公司不自愿履行交货义务,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工艺品公司辩称,原告预付款未全额支付,故其不应向原告交付货物。尽管双方存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的约定,但该约定仅系对工艺品公司“安排生产”时间的约定,并非双方对工艺品公司交货时间的约定,故被告不得以预付款未支付到位为由不交付货物。律师
退一步而言,即便工艺品公司得以预付款未支付为由拒不交付货物,但因原告所交付的预付款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工艺品公司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付货物。(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S10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