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B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款号为X的长袖针织短连衣裙11,019件(黑色,S:2,844件,M:4,750件,L:3,425件),加工费单价17元/件,总金额共计187,323元;律师
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货前期投产所需的技术资料,面、辅料;双方对符合委托方产品要求的产前样进行封样,被告按原告工艺要求,封样意见和生产通知单进行加工生产,并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质量标准生产;
被告负责大货面、辅料及成衣的运送,费用由被告承担;面、辅料进仓后被告必须在三天内清点检验完毕,逾期发生短少补料及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大货数量不允许短装,可溢装;货物进仓并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必须于货物进仓后三天内将多余的面、辅料及备次品返还原告,逾期算是被告造成的损耗,由被告负责;律师
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加工衣物转发给第三方加工生产,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顺序结算,如出现被告恶意要求带款提货行为,被告将按货物销售总价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拉夏贝尔股份有限公司LA13秋季大货生产通知单》,并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罗马布、亮光里、纽扣、吊牌、洗标等面、辅料。被告收到后组织加工生产。
被告向原告送货1,170件。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加工费18,000元、13,0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50,000元。
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涉案衣物系原告再三委托被告加工,因针织面料梭织做法,被告无法加工故委托第三方加工,但第三方破坏协议(每件17元加工费且无需现金提货)提价至每件20元加工费且要求现金提货。被告答应每件3元的加价部分由被告承担,现恳请原告付现金至被告处提货。律师
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货8,232件。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货116件,其中66件次品。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其中坏件200件、A品35件。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货378件。就上述送货中的次品、A品、坏件,被告称其取回并重新加工后交付了原告,原告称未收到新的送货。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422元、修复费用45,688元、违约金37,464.6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计算依据为:1、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被告的面料可制作裙子11,059件,实际合格裙子为7,554件,原告损失了3,505件裙子,向下家销售82元/件,3,505*82=287,410元。2、已交货的7,554件中还存在有不合格的裙子,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工序包括剪线头、钉扣子等,共计修复3,844件,4.60元/件,共13,838元;原告二次自行修复,用时分别为4小时、13.50小时合计17.50小时,共计91人,20元/小时,合计31,850元;两项共计45,688元。3、基于被告存在将衣物转发第三方加工,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按合同总价的二倍赔偿,原告现主张按合同总价187,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87,000元*20%=37,464.60元。律师
被告B服饰公司辩称,被告是应原告多次要求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完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第2条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大货及面、辅料。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陆续向被告提供面料后,被告在自己合作关系的加工点组织进行加工,并按约根据进展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成品。至今被告至少已交付11,019件,交付的货物只多不少。
在合同加工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面料、辅料加工,在加工过程中也确实发现了问题,被告据此也做了改正,被告上门交货时,原告的收货员也确认少量出现问题,但不是被告的问题,如其中200件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里料不合格,原告提供了合格的里料后,被告进行了改正,此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律师
2014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上门向原告催讨合同项下拖欠的货款近10万元,遭到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殴打,造成轻微伤或轻伤。2014年1月27日原告诉至贵院,故本案实质就是原告想拖欠加工款不付。
原告明确整烫和包装系由其完成,其主张的衣物质量问题指被告加工过程中缝合不好导致的抽丝、针眼破损、针口破损、纽扣不平、印花不平等。被告称其交货无质量问题,原告无异议后收货送仓。
第一,关于被告的送货数量,应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记载为准,根据被告的送货单,被告共送货10,131件,其中次品、A品、坏件301件。被告称上述次品、A品、坏件其取回后重新加工,并交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送货单。故认定被告累计送货9,830件。律师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送货存在抽丝、针眼破损、针口破损、纽扣不平、印花不平等质量问题,但上述质量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原告收货时即应可检验出。结合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的记载,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即对货物品质进行过检验,并区分出残次品。故认为原告收货时即应当,亦已经对衣物外观瑕疵进行过检验,现原告称货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难以确定系被告加工不当所致,还是原告整烫、包装等过程中形成。故对于原告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相应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首先,原告称被告应交付其11,059件连衣裙,但此数量无被告确认之依据,故被告应交付数量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11,019件。从双方举证来看,原告交付被告相应面、辅料后,被告仅交付原告连衣裙9,830件,差额1,189件。上述连衣裙原告系以82元/件卖给拉夏贝尔公司,故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7,498元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律师
其次,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委托第三方加工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对应的损害后果即为交货数量不足或质量不符。如前所述,被告交货数量上确存不足,并认定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已承担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述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此项违约金为1万元。
此外,原告称被告恶意要求带款提货,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函所载,被告系基于一定事由请求原告带款提货而非强制要求。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在原告支付一部分连衣裙对应加工费的情况下,被告已交付其大部分连衣裙,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此项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违约金,不予支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