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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印章确认水景观竣工成就付尾款条件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水处理公司、绿化公司签订《景观水处理方案设计及设备供应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水处理公司承包绿化公司的“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水处理工程”,合同价为57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7.10万元,水处理设备运到工地并经绿化公司书面确认后7天付22.80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后7天付8.55万元,设备调试结束经绿化公司验收合格,并对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完毕7天付5.70万元,质保期2年、每年支付1.425万元。律师

上述合同中,绿化公司方加盖了其“新乡宝龙城项目部”印章。朱某以绿化公司方名义在《设备及资料清单》上的接收单位处签字,朱某以绿化公司方名义在《水处理水处理设备调试验收报审表》上的接收单位处签字,该报审表显示水处理公司已完成系争水处理系统设备运行调试、系统操作培训等全部工作,系统设备运行正常。

水处理公司表示绿化公司支付了31万元。绿化公司表示与案外人M公司存在协议,绿化公司中标的合同由M公司实施,M公司又与S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相关工程交由S公司实施,罗某为S公司法定代表人,H和朱某先后为系争合同所涉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新乡宝龙城项目部”印章系由绿化公司交给罗某,项目章曾交回绿化公司处,罗某要做整个项目的竣工材料,印章又交给了罗某,目前尚未收回。律师

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水处理公司235,000元用于新乡宝龙工程项目水处理。

水处理公司请求判令: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处理公司、绿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水处理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该意见与《景观合同》的落款和所加盖印章相符。

绿化公司虽辩称相关合同项目系转包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包给水处理公司,绿化公司也承认相关项目系由其承包,而《景观合同》上的印章确实为绿化公司所有并交给罗某使用,即使相关持章人超越了其与绿化公司的约定使用印章,对于水处理公司而言,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可以代表绿化公司。

从朱某签署的《设备及资料清单》、《水处理水处理设备调试验收报审表》,罗某签署的借条,以及绿化公司关于罗某现场竣工时交回印章、准备竣工资料时取走印章的表述来看,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律师

按照《水处理水处理设备调试验收报审表》上朱某签署的时间,相关验收完毕的时间可确定,因此,水处理公司诉请的所有合同欠款已到期,绿化公司应当向水处理公司支付欠款26万元。

绿化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水处理公司要求绿化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

水处理公司诉请的欠款中属于质保期第二年的1.425万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其余款项的利息损失,水处理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予以支持。

绿化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23.5万元借条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绿化公司以往支付工程款的习惯,该23.5万元应该是绿化公司支付给水处理公司的工程款,由罗某予以转交。后罗某又向水处理公司借用了该笔款项,则该23.5万元的性质已经由工程款转变为水处理公司与罗某的借款。律师

既然23.5万元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就应当在绿化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绿化公司愿意支付剩余的2.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绿化公司向水处理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不承担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条涉及的23.5万元借款的性质是否可以视为绿化公司已经归还了26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剩余欠款为2.5万元。

绿化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6万元欠款中的23.5万元,对于本案系争的罗某出具的借条,从内容上来看,仅载明罗某借水处理公司23.5万元用于新乡宝龙工程项目水处理,无法证明该23.5万元借款来源于绿化公司支付给水处理公司的工程款,故该借条与绿化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23.5万元及剩余欠款并无关联性。(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7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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