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9年始,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泖港镇浦江源新家园农业生态示范区全部户外建设工程,整个工程分若干个项目,双方先后签订涉及49个项目的几十份合同。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09GG-0168-游艇码头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期、造价等。后,原告按约履行,并经被告验收。然,被告仅支付了其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争讼合同的工程款80,13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其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虽向其承接了可分为49个项目的工程,但双方未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次,现其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近9,000,000元,上述价款是滚动支付的,未针对任一项目。再次,原告现仅选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中27个项目分26起案件向其主张权利是断章取义。最后,2013年12月,双方曾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应付的工程款需经审价。若审价确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与其已付全部价款有差额的,则其愿意承担清偿不足部分债务的责任。现原告拒绝提供资料配合其进行审价,故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游艇码头工程;工程造价为80,131元,工程竣工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结帐依据为按市政定额执行,下浮5%结帐;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现场施工签证单,确认了上述协议项下项目已施工的工程量。此外,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在世博会前已竣工并使用,以及存在补签合同或协议书的事实。律师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项目应付工程价款是多少;2、双方是否已对49个项目进行全部结算;3、49个项目与已付价款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特定指向关系。就争议焦点1,根据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结帐依据的约定,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应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并以定额再下浮5%计算。结合在指定期间,双方均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按通知内容应视为均认可鉴定意见的事实。故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造价。
就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事实:⑴、就未诉22个项目价款的结算问题,既有约定按图包干的,又有约定按实结算等情形。即便忽略包干部分工程量的增减(实际主要是减项,因为原告未主张增项),约定按实结算的项目则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若协商不成的,则应通过裁判途径解决。现除了其中1个项目部分工程有明确的结算价款、1个项目有明确的结算价款外,其余均仅是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关于该22个项目已经双方结算的意见,因其余项目均无被告人员签名或被告盖章确认,故不予采纳。⑵、就26起案件27个项目价款结算问题,同样存在上述类似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⑶、就整个49个项目而言,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数额相一致的,就有27个项目(其中6个项目未诉、21个项目已诉)。律师
而该27个项目,又同时约定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或按定额下浮或按固定单价结算。这么多的一致项目,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总有一定变化或稍有变化的常态相悖。即使考虑合同或协议书事后补签的情形,根据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内容,亦应对最终确认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然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类型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已对全部49个项目尤其是未诉的22个项目已全部结算的主张。
综上,原告现总的已付款达8,989,344元,大于26份鉴定意见书中以“现场施工签证单”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经济联系单”等内容计算的累计造价7,130,123元。而且,即便将27个项目中最先1个项目之前已付的价款924,132元全部扣除,再扣除22个项目中的包干价项目(暂不考虑工程量的减少)以及已结算部分价款286,988元,尚有已付款的余额为648,101元(8,989,344元-7,130,123元-924,132元-286,988元)。鉴于原告经释明,仍坚持分案诉且诉部分,故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诉的合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难度及成本支出;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基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