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牌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电镀加工,付款期限为原告开具发票后60天内。截止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加工费476,562.03元,被告已付款255,52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21,042.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042.03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
被告余姚市乙汽车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应为218,206.63元;原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停止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为寻找其他厂家而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导致被告向客户交货延期,客户因此而向被告索赔,原告对此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因洪灾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尚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加工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利息损失未作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双方签订报价单(替代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6480大拉手、大海狮前门拉手、大海狮中门拉手进行光铬加工,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开票60天结款。另约定了加工费单价、技术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5月结束。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6,562.0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255,52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方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被告收函后,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毕的产品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为原告因被告拖欠不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未付的加工款数额存有争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而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全部加工产品的义务,故确认被告主张的加工款数额。
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原告为避免其产生更大的损失,有权停止履行加工义务,且合同未对合同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经济困难并非拖延支付加工款的法律理由,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乙汽车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牌业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18,206.63元;被告余姚市乙汽车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牌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206.63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