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直接找到原告,让原告带几个人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南区和北区安装暖通通风管道,劳务费按工程量结算。工程于2011年7、8月份左右完工,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屡次拖延。2014年1月8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14,971.9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6,989元。被告曾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钱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989元,并按照每月1%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17,277.36元。律师
被告蒙某在庭后谈话时辩称,系争工程的业主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三期扩建项目发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挂靠在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个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分包项目实际由被告承包。被告在承包了该部分项目后,得知另有暖通工程项目需要分包,就将此事告知了被告的好朋友即原告,原告自行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谈下了暖通工程这一项目,但由于原告也是个人,无独立资质,故通过被告,仍旧由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面承包了暖通工程,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知道这一块工程也是被告承包的,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律师
被告实际只是一个中转,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暖通工程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而已。由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尚未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也无法将工程款转给原告。且原告承包的暖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公司处以20,000元的罚款,这笔钱是被告付的,且为了减少罚款数额,被告四处通关系,花费了8,500元。目前该工程确实还有71,989元没有支付原告,但即使要支付,也应该扣除被告支出的20,000元罚款和8,500元费用,而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尚未到。律师
2011年初,原告经被告介绍至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做暖通工程。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上海通用周某暖通工程结算单》一张,载明:“周某的总工程款为114,971.96元,除水电、保险公司管理费7%、扣款、质量整改的费用外,最终为96,989(玖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圆)。扣借支(银行出单为准)。”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月10日、2014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27日、8月1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38,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2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另于2011年5月左右给付其现金2,000元。原告另提交2013年8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周某暖通工程结束,共欠周某工程款10万元(拾万元整)”,落款处载明:“上海浦朝建筑工程公司”“蒙某”。律师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本案系争工程,被告确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单中的记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与其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25,000元,认为被告另给付的100,000元系支付苏州工程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先主张其2014年1月8日之后给付原告的75,000元均为支付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后又称其总共给付了127,000元且系根据本案系争工程与苏州工程各自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给付的,但对付款总额及两工程各自工程款的给付进度,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苏州工程的结算单在前,出具本案系争工程的结算单在后,均未写明给付时间,按常理应先支付在前的款项,后支付在后的款项,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96,98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尚余71,989元未付,应支付原告。被告又抗辩称因原告完成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代为支付了罚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金额达成一致系在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时,在此之前,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未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而结算单上亦未载明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需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履行过支付义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迟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71,989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