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间,原告旗下的华芯事业部新进LED发光芯片的生产设备“MOCVD机台”需要进行配套二次配工程施工。被告称其具备该工程实施的施工队伍、硬件及技术条件,经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华芯新进MOCVD机台配套一二次配工程”项目发包予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地为原告二厂厂区,工程总价为2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65%的工程款于施工验收完成后凭《施工完成证明书》支付,剩余5%尾款作为保固款于验收合格书签订起一年内支付。律师
嗣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价30%的工程款即68.4万元,等待被告购置材料设备、进场开展相应施工。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工程项目进行拖延,迟迟未按约安排材料进场及实际施工。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已逾三年,涉案工程已封存无法启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被告返还预付款68.4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8.4万元为基数,自预付款支付日的次日即2010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付款时间和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作出了相应的准备,原告在自己设备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完成后未按约通知被告进场,同时也未按约履行开具65%合同金额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的义务,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被告并提起反诉称: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立即开始准备设备及材料,并派员做前提准备工作,且与第三方签署合同为涉案合同采购服务和材料。但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合计9万元、物业费和车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24,278.72元,合计114,278.72元。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114,278.72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世纪晶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在签订合同起30天内原告开具65%合同金额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的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约定的,当时原告自觉有付款能力,因此对该约定并未在意。嗣后原告才意识到开具信用证不具有操作性,原告是完全有能力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直接付款的,但不同意开具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主张的9万元中的78,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住宿费、餐饮费等与涉案合同无关。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律师
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华芯新进MOCVD机台配套一二次配工程”项目发包予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地为原告二厂厂区,工程总价为228万元;工程工期:工期自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合同开始计算,自原告设备和相应配套设施到厂后7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签订合同日起30天内,原告必须开出65%合同金额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5%保固款在验收合格书签订起一年内支付。嗣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总价30%的工程款即68.4万元,但未按约在合同签订起30天内向被告开出65%合同金额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
被告自认未安排材料、设备进场和进行实际施工,并称原告在涉案设备和相应配套设施到位后也未按约通知被告进场。经法院释明,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外,经法院向有关金融机构咨询,涉案合同中原告开具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具有可操作性。律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工程合同书》、2012年1月22日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已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68.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而对被告的施工义务约定的并不明确,且原告未就其在客观条件上无法开具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审理中又称完全有能力向被告直接付款,故法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65%合同金额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未履行安排材料、设备进场施工义务属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涉案工程内容为被告至原告工地对设备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必须由双方相互配合完成,但双方意愿差异巨大,涉案工程并无实际正常履行的可能,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属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针对反诉,从被告提供的2份《施工合同》内容来看,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原告的涉案工地即“(华芯)新进MOCVD机台配套二次配工程”,而被告在审理中自认未对涉案工程安排材料、设备进场及实际施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与案外人之间的2份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主张的物业费、车费和住宿费合计24,278.7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和报销凭证1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从内容上看无法直接反映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但如被告将来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案合同解除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应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预付款68.4万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