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制造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制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做模具,合同总价1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且原告为被告更换零部件模具另外产生13,000元费用。律师
被告仅支付10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制模合同书1份及(当庭提交)报价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3、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4、(当庭提交)设计图纸4份及变更图纸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零部件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5、催款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但是被告没有回应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完全履行合同,模具的下盖没有交付,对应的货款应该不予支付。对于原告提到更换模具产生的13,000元费用也是不存在的,不认可原告诉请。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应商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了除了下盖之外的货款;2、制模合同书及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交付本案合同中模具的下盖,故本案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另行向案外人购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需要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需要核实;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结清了款项,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表示需要核实,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该证据有被告印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表示需要核实,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核实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缺少被告的签收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律师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以及对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制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做模具,合同总价162,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在客户确认产品合格后30天内付50%,10%在三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付款62,000元,于同年4月28日付款40,000元,于同年6月1日付款2,000元,但被告余款未付,遂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已全面履约?2、被告应否支付增加的费用1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原告缺乏送货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客户确认产品合格后30天内付50%,……”,实际履行中,被告除预付款外,又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42,000元,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确认原告产品合格之后才会付款,如有缺货被告不提异议却仍向原告付款不合常理,故认定原告已全面履约,被告关于缺货及合同已解除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该费用在系争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次,原告诉称的更换零部件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关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技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制造公司加工款58,00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