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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的牛仔裤已转卖客户,视为质量合格

原告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牛仔裤”委托原告加工,每条裤子含税25元,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交货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律师

2014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账,确认如下事实:合同约定加工牛仔裤1,300条,实际加工1,320条;整烫完成170条,每条25元,共计4,250元;没有整烫1,150条,每条24元,共计27,600元,另有制版费130元、放码费200元等费用,共计36,180元。被告在结算时支付加工费30,000元,约定余款6,180元在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先打样制版,样板确认后,该业务让原告生产,但被告取走制版样品后未将该业务交给原告生产,被告法人于2014年1月20日也确认了该制版费6,45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上述两笔款项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180元;被告支付原告制版费6,450元。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货物有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同时反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第三方向被告订购牛仔裤1,300条,并约定了价格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牛仔裤1,300件(款号40002108),合同约定金额为32,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所有货物,但原告迟迟不交付货物,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告知被告提货。

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货物后,第三方委托专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出现色差、尺码标不居中等很多问题。质量问题非常严重,直接导致第三方拒绝接收被告货物,并且导致第三方向国外的客户给予赔偿。目前所有的服装全部滞留在被告处。原告由于未良好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并导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该予以赔偿。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30,000元;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及被告给第三方赔偿的损失50,000元。律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第三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1300套牛仔裤,每套加工费25元,共计32,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结算单1份,证明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加工裤子,双方对合同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1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在提货时签的字。3、制版费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其制作样板裤子,如样板裤子被告的客户没有异议该订单让原告生产,并对制版费用6,45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有个9,000件牛仔裤的订单,因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律师

4、公司法律函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函后未履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法律函,但是不同意原告法律函中的观点。5、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根据2014年1月20日的结算单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2张,证明本案涉及的衣服现全部滞留于被告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涉及的衣服为本案加工的衣服,且本案涉及的衣服现全部滞留于被告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购买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上海某实业公司购买服装布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律师

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电子邮件及原告负责人的名片1组,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告知了验收衣服的标准,及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抽检结果;在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名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上海甲服装修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海甲服装修整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被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加工问题,涉案的货物无法被国外的客户接受,导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终止以及被告已经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的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律师

被告同时申请证人罗某、汤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了被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情况以及邮件的真实性问题。

证人汤某陈述,其经朋友认识原告负责人赵某,被告的货物系通过其交给原告的;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地在上海,但原告将货物拿到河南去加工;提货时原告向被告承诺过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会马上进行修理;2014年2月底,被告自检发现质量问题,通知了其,其将该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负责人的情况。

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牛仔裤(款号为40002108)1300件,单价(含税)25元,总金额为32,500元。质量标准为“客定”;验收方法为“有需方验收合格”;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连同增值税发票一起交货;等等。合同对验收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律师

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1份,载明牛仔裤的实际加工数量为1,320条,加工总费用为36,180元,被告提货时支付加工费用30,000元,剩余6,180元,在原告开出税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清。被告当日提货并支付了加工费用3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剩余的6,180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制版费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了制版费6,450元未支付的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法律函,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180元以及制版费6,450元。

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现双方均确认合同总金额为36,18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加工费6,180元、制版费6,45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当支付原告。律师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牛仔裤存在质量问题,使得第三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

现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为牛仔裤的表面瑕疵,而非隐蔽瑕疵。由于双方对验收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该种表面瑕疵,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为1个月,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称其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系于2014年2月底通过汤某转达,有证人汤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汤某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汤某的证言难以采信。被告称其第二次于2014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但该次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且原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律师

相反,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中确定了对结算单剩余部分整理、质量、生产交期等一致确认,并未提及到牛仔裤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被告认可牛仔裤的质量符合约定。其次,被告在收货后已将部分牛仔裤交给其台北客户指定的公司检验,被告作为牛仔裤的出卖方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将牛仔裤交给台北客户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牛仔裤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综上,被告逾期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以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涉案牛仔裤的质量问题,故确认原告提供的牛仔裤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成立。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服饰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贸公司加工款6,180元;被告某服饰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贸公司制版费6,450元;驳回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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