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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到加工费拒收淤泥,清淤船滞留港口损失如何承担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一份污泥处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为原告加工生活污泥1200-1500吨,原告负责将污泥运输至被告码头,被告在5天内卸货,每吨加工费120元。前期双方合作较为顺利。2013年6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11船污泥,被告因库存积压,拒收原告污泥,致使原告雇佣的货船在码头停靠58天,船舶滞留损失共计364,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68,000元。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500元(包括船舶滞留费364,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68,000元)。律师

被告辩称:(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并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前一份判决书已经认定2012年3月至6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20,642.10元,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第六条,原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可以拒收污泥,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拒收原告污泥,原告雇佣的船舶在码头停靠58天;3、银行转账单20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船舶滞留费;4、收条10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船舶滞留费共计364,500元、5、脱水污泥应急处置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68,000元。律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污泥处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案外人没有出庭,且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收条的案外人没有出庭,且与证据3的金额有出入;对证据5脱水污泥应急处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污泥加工合同的事实;2、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污泥材料单、入库单1份,以证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1,332,282元的事实;3、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银行入账通知单8张及支票1张,以证明原告9次逾期拖欠被告加工费、另有5次未付款的事实;4、原告逾期拖欠加工费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14次逾期拖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5、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修改的事实;6、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污泥处置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变更的事实;7、2013年6月14日文汇报、2013年6月14日解放牛网、2013年6月15日中国日报网等媒体的报道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因违法处置污泥、船只被警方控制的事实;8、(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加工费、违约在先的事实。律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污泥材料单、入库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银行入账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拖欠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污泥处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系主观判断,与实际情况不符。

首先,(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已经生效,该份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且解除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加工费,即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加工费的情形下,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第六条,于2013年5月底拒收原告污泥,未尝不可,产生的相应损失理应由原告负担。律师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拒收污泥的损失,于法无据。其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因库存积压、加工能力不足拒收污泥,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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