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盈染整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委托原告进行面料染色加工,至2013年8月共计加工7557公斤,加工费为107,094.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加工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7,094.28元;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7,094.28元为本金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原告福盈染整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加工的重量7,557公斤、价格107,094.28元;2、被告认可的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对其委托原告加工的内容、数量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了;3、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4、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修的事实;5、证人李甲证言一份,证明经其与李乙一起对双方纠纷调解后,双方曾达成以90,000元了结纠纷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以90,000元了结纠纷的事实。
被告文邦服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加工费65,000元。被告统计的原告加工金额为73,222.20元,但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普遍有质量问题,故愿意支付65,000元。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数量、单价和计算方式均有区别,故双方得出的加工费金额不一致。律师
对原告福盈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被告文邦服饰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除2013年6月14日送货单外,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李甲的证言,认为因李甲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故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李乙、李甲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吃过饭,但未谈到具体支付几万元的事情。
被告文邦服饰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案李乙至就本案所涉纠纷其知晓的事实向作了陈述,以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以90,000元了结纠纷的事实。双方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文邦服饰公司认为李乙在本案中有间接参与,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李乙的陈述不能被采纳。律师
经对原告福盈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出示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起,文邦服饰公司委托福盈染整公司为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染色、定型。至2013年8月24日,福盈染整公司交付了全部加工物。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始终未就加工的单价做出书面约定,因此双方一直就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福盈染整公司起诉至,请求文邦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107,094.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后,双方在案外人李乙、李甲的协调下,口头达成以90,000元进行结算。待协议形成书面材料后,福盈染整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而文邦服饰公司反悔不予确认。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文邦服饰公司)委托甲方(福盈染整公司)进行染色加工共计7,557吨,加工费为107,094.28元,现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加工费以90,000元进行结算。律师
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未就加工单价做出约定,以致加工款应以多少金额支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本案诉讼后,在李乙、李甲的协调下,已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告文邦服饰公司支付原告福盈染整公司90,000元加工费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虽然因被告文邦服饰公司的反悔,书面协议书未能得到其确认,但证人李甲的证言、与李乙的谈话笔录内容,完整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其加工事宜进行结算协商,被告文邦服饰公司作出承诺的全过程。
从协商的内容能够确认原、被双方当事人对加工款结算达成一致的意愿。故对双方在诉讼期间的协商作出的加工款结算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双方之间加工款以90,000元结算,被告文邦服饰公司应当向原告福盈染整公司支付加工款90,000元。律师
因原告福盈染整公司在与被告文邦服饰公司合作时,未就加工单价、计算标准(毛重、净重等)等予以明示,以致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文邦服饰公司对原告福盈染整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标准等持有不同意见,故其请求判令被告文邦服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服饰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纺织公司加工款90,000元;驳回原告某纺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